李某某
宋军燕(河北廊坊爱民法律服务所)
辛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廊坊市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凤与被告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刘金凤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军燕、被告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某某庭审中陈述:“2012年春节前,他的儿子辛鑫通过银行给了5万元利息;2013年春节前,他的儿子辛鑫通过银行给了5万元利息;2013年8月,被告辛某某通过永清农业银行给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实际借款共60万元,对收条不认可,因为收条刘金凤的签名与刘金凤给我的委托手续的签名不相符,此收条不能证明是刘金凤所写。汇款20万元没有收到。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日,刘金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其账户转入被告辛某某账户现金161700元,转入文安法院账户现金395300元用以偿还被告辛某某个人债务。
原告主张2010年6月3日还转入刘金凤账户现金20000元,并提供当日银行交易清单,但该交易记录只显示借方20000元,未显示收款人户名及账号,另交付现金23000元。被告辛某某否认收到该两笔款项。
被告辛某某主张2010年6月3日还款21000元,并提供署名刘金凤的收条,原告否认系刘金凤书写;2012年春节前,他的儿子辛鑫通过银行给了5万元利息;2013年春节前,他的儿子辛鑫通过银行给了5万元利息;2013年8月,被告辛某某通过永清农业银行给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刘金凤在诉讼中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其母)接受继承参加诉讼,李艾依(其女)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凤与被告辛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实际发生的数额。2012年1月1日被告辛某某为刘金凤出具借据金额为1400000元,借贷双方均认可借贷发生于2010年6月3日,书写借据时本金利息累计1400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实际发生借款本金600000元,当日转入文安法院395300元,转入辛某某账户161700元、20000元,支付现金23000元。被告辛某某否认收到转账20000元及现金23000元,认可实际发生借款557000元。原告李某某虽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但是交易清单无收款人户名、账号,不能认定该20000元转入被告辛某某名下。刘金凤支付被告辛某某现金23000元虽有证人作证,但是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同时未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不应采信。应认定刘金凤与被告辛某某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为557000元。被告辛某某应向权利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辛某某应按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出借人刘金凤死亡,其继承人李某某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享受权利,继承人李艾依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该债权由李某某享有。被告辛某某主张借款当日偿还21000元,应认定预扣的借款利息;被告辛某某主张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8月三次支付利息20万元,未举证证实,且原告否认,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57000元。
被告辛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3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7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凤与被告辛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实际发生的数额。2012年1月1日被告辛某某为刘金凤出具借据金额为1400000元,借贷双方均认可借贷发生于2010年6月3日,书写借据时本金利息累计1400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实际发生借款本金600000元,当日转入文安法院395300元,转入辛某某账户161700元、20000元,支付现金23000元。被告辛某某否认收到转账20000元及现金23000元,认可实际发生借款557000元。原告李某某虽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但是交易清单无收款人户名、账号,不能认定该20000元转入被告辛某某名下。刘金凤支付被告辛某某现金23000元虽有证人作证,但是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同时未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不应采信。应认定刘金凤与被告辛某某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为557000元。被告辛某某应向权利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辛某某应按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出借人刘金凤死亡,其继承人李某某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享受权利,继承人李艾依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该债权由李某某享有。被告辛某某主张借款当日偿还21000元,应认定预扣的借款利息;被告辛某某主张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8月三次支付利息20万元,未举证证实,且原告否认,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57000元。
被告辛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3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碧涛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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