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家龙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家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暨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原告李家龙与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案件延期审理至2015年5月12日。
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暨原告李家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德荣,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家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家龙诉称,1987年1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李佳宾,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即原告李家龙。
1999年10月1日,被告李某作为承包户与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
。
自此,被告李某家庭作为承包方,开始耕种经营承包地。
2009年3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经滦平县人民法院
调解自愿离婚,2012年3月20日经滦平县人民法院
判决确定原告李家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监护。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至今,包括二原告的承包地在内,从村分得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李某耕种,并且拒绝返还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
二原告在多次向村委会及镇政府反映解决后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
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
被告李某返还1、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稻池地南块0.28亩、自家门前小园0.57亩、小南沟渡桥上是六口人的地具体亩数不清楚的二分之一、小狼沟山头上具体亩数不清楚的二分之一、菜园地的二分之一。
2、被告李某已经领取稻池地北块0.4亩2012年至2015年租金的二分之一(租金每年48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我与原告结婚、离婚、二原告共同生活及1999年10月1日我家承包土地属实。
但是,1999年分承包地时,原告李家龙没有出生,没有他的承包地,承包地是我、原告李某某、我三哥李平和长子李佳宾的。
承包合同记载承包地被征用后,剩余部分属实。
但是,原告方主张的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两块土地是1982年或1983年分的三口人地,为父亲李延生、我三哥李平和我的;菜园地是1999年后分的,为我和我三哥李平的,这三块地没有二原告的份额。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的家庭承包。
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滦平镇西瓜园村),以发包时农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人口数确定承包地的数额。
1999年二轮承包时,农户李某分得李某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即本案原告,李平系李某三哥,李佳宾(李某、李某某长子)四人承包地,应归四人共有。
因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李家龙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方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法院
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予以分割。
原告李某某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即享有承包经营权,与其他三人共同分得承包地,其对被告李某农户承包的土地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承包权,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当由被告返还。
1999年二轮承包时,农户被告李某家庭的承包地应以承包合同为准,通过查阅台账,台账与承包合同一致。
故以承包合同确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数额。
原告李某某认为在承包合同外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上、菜园地还有承包地,但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上述三个地块,既没有记载于承包合同,在台账上也没有登记,地界、亩数、享有经营权的人员不清,土地的性质是否为承包地不能确定,应属于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定的。
而对承包经营权的确定不属人民法院
管辖,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上、菜园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家龙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未出生,从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西瓜园村建扬帆广场时原、被告家庭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和证人孙守义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李家龙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没有取得承包地,且对其抚养问题法院
已作出生效(2015)滦民初字第64号
民事判决书
确定由被告李某每年给付李家龙抚养费5000.00元,故其不应参与1999年农户李某分得承包地的分割,对其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属于原告李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稻池地南块自北向南的方向0.07亩,自家门前小园自西向东方向0.14亩)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至承包期限届满;二、由被告李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稻池地北块0.4亩2012年至2015年租金中原告李某某的份额4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家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的家庭承包。
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滦平镇西瓜园村),以发包时农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人口数确定承包地的数额。
1999年二轮承包时,农户李某分得李某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即本案原告,李平系李某三哥,李佳宾(李某、李某某长子)四人承包地,应归四人共有。
因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李家龙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方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法院
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予以分割。
原告李某某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即享有承包经营权,与其他三人共同分得承包地,其对被告李某农户承包的土地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承包权,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当由被告返还。
1999年二轮承包时,农户被告李某家庭的承包地应以承包合同为准,通过查阅台账,台账与承包合同一致。
故以承包合同确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数额。
原告李某某认为在承包合同外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上、菜园地还有承包地,但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上述三个地块,既没有记载于承包合同,在台账上也没有登记,地界、亩数、享有经营权的人员不清,土地的性质是否为承包地不能确定,应属于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定的。
而对承包经营权的确定不属人民法院
管辖,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上、菜园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家龙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未出生,从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西瓜园村建扬帆广场时原、被告家庭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和证人孙守义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李家龙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没有取得承包地,且对其抚养问题法院
已作出生效(2015)滦民初字第64号
民事判决书
确定由被告李某每年给付李家龙抚养费5000.00元,故其不应参与1999年农户李某分得承包地的分割,对其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属于原告李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稻池地南块自北向南的方向0.07亩,自家门前小园自西向东方向0.14亩)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至承包期限届满;二、由被告李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稻池地北块0.4亩2012年至2015年租金中原告李某某的份额4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家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40.00元。
审判长:王廷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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