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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廊坊市××次区××小区东区××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成交房价的8%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乙方所有的位于廊坊市××次区××小区东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39.5万元,并于2015年1月份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刘某某辩称,1.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和所有权,在2000年8月25日被告与王文涛委托公证处做出公证书将二人离婚协议中王文涛分得的天桥西西小街平房一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此房归被告所有,今后此房归双方的儿子王涵铎继承。该房已拆迁置换为汇源名居小区××室即被告在公证书当中进行处分,由儿子王涵铎继承,所以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2.原告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因为双方约定在过户时,因为是回迁房在2015年依据当时房管局收取税费标准过户产生的税费大约10万元,如果不产生这么高的税费那么原告是应将10万元的税费支付给被告的,但是现在收取税费标准不会产生10万元的税费,原告没有将10万元税费支付被告,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对于李某某提交的宽带发票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虽然显示名称为原告但是不能体现宽带安装在涉案房屋内。李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公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双方协商的是天桥西西小街平房一所,与涉案房屋并不一致,即使被告能证明房屋已经置换为涉案房屋,公证书中协议约定房屋由婚生子继承,如今房屋仍是被告所有,不发生继承。2.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与王涵铎亲属关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刘某某在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争议房屋进行处分,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真实合法有效。李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已实际入住,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李某某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构成违约。由于在办理完转移登记手续后即能确定权利归属状态,本院对于争议房屋的权属不再另行判决。综上所述,对于李某某要求刘某某协助办理位于廊坊市××次区××小区东区1-1-2703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及按照实际成交房价的8%支付违约金(445000元×8%=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廊坊市安次区汇源名居小区东区××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35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官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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