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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刘明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
被告刘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陈某某、刘明明委托代理人马立学。
追加被告马立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商立民。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追加被告马立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追加被告马立学(亦被告陈某某、刘明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3时,刘明明驾驶陈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遵化市邦宽线三官庙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李慧欣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明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028.9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陈某某、刘明明、追加被告马立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车实际系马立学所有,系马立学从陈某某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明明系马立学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马立学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系本次事故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追加被告马立学称该车系其从陈某某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系刘明明驾驶,赔偿责任由马立学承担。2012年8月30日13时许,刘明明驾驶冀B×××××号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官庙路段,与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李慧欣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慧欣无责任。李某某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14天,共开支医疗费5533.15元,车费100元(其中马立学为原告开支102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无异议。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产生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评定李某某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鉴定费发票14张,合计金额1400元。
2、范宝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理发、服务)1份、李某某执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范宝银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月工资3900元,自2012年8月30日?eòò3μ???á??£¨?′×¢?÷è??ú£??′à′àí·¢μêé?°à£?′??ú???′·¢·?1¤×ê?£
3、遵化市宝生铁选厂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2012年6-8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一份,证明该厂工人丛子才月工资4600元,自2012年8月30日?eòò°?è?·¢éú??í¨ê?1ê£??á2012年12月2日?′à′é?°à£?′??ú???′·¢·?1¤×ê?£
4、复印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40元。
经质证,追加被告马立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因其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与鉴定结论不符,根据评定准则四根肋骨骨折才能评残,原告三根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提交的范宝银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其已不再有效期内,该个体经营户法人资格终止,无权利出具证明,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故对该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原告护理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到2011年6月9日,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其出具证据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具的证据不应支持,且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较轻,且负同等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另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5533.15元,另有车费10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项下。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宝生铁选厂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予以证实,但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246.7元(89.05元/天,14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范宝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理发、服务)、李某某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明无出具日期,未提交执业资格证原件,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222.2元(113.58元/天,90天)。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533.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246.7元(89.05元/天,14天)、误工费10222.2元(113.5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062.05元。冀B×××××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由追加被告马立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马立学已为原告支付1027元,在抵顶应赔款项后,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追加被告马立学称另为原告开支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追加被告马立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35062.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3622.0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813.15元,死亡伤残项下278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交强险外损失1440元,由追加被告马立学赔偿70%,计1008元。追加被告马立学已为原告支付1027元,在抵顶应赔款项后剩余19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追加被告马立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97元,由追加被告马立学担负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书记员: 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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