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男,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濛体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濛,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男,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友春,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濛体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濛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被上诉人王濛体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白龙到庭参加诉讼,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钢结构建筑物已经被王濛公司接收并使用、超过了质保期限,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且本院技术部门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江西雄宇公司的名义与王濛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被上诉人王濛公司基于对工程量、工程质量的怀疑,申请鉴定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施工成本、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依据王濛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认定一、二号厂房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王濛体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24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固定价鉴定的规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精确的表述为2,246,891.55元,王濛公司已支付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1,548,071.80元,未支付工程款698,819.75元。原审法院根据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用为801,787.52元,确定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给付王濛公司102,967.77元。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被上诉人王濛公司的数额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江西雄宇公司的名义与王濛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江西雄宇公司对李某某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不知情、不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变更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李某某返还王濛体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102,967.77元(维修工程费用801,787.52元减去未支付工程款698,819.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8,800.00元、鉴定费5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兰丽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金 刚
法官助理吴春刚 书记员黄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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