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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城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NB6FX3。法定代表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1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7时00分,任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路与南环路交口处时,与由东到西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任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祁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和标的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方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横穿机动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按照法律事件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第三,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8日07时0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路与南环路交口处时,与由东到西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牙外伤结扎固定术。出院后于2018年2月8日、2月24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综上,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被告任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祁某某)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交通费票据。诉讼中,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302.41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祁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一正,被告任某某、祁某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系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所作出的结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所提交的七份加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300元。原告受伤入院后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在大城县医院病历的诊疗经过有所记载,故对其外购破伤风针剂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08.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城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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