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翠玲
王某某
穆跃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某。
被告穆跃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穆跃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翠玲、被告王某某、穆跃彬、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付华、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某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10.59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住院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进行了保守治疗,治疗4天后因效果不明显,为求进一步诊治,门诊以左膝关节内损伤被收入院。由此可见,原告受伤住院与本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45天,误工时间共计64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与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市制冷技术服务部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提交石家庄市制冷技术服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月工资表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但不高于2013年制造业标准36600元/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400元。(3000÷30×64=6400)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时间共计19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45天,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李翠玲,护理人李翠玲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69元(20543÷365×19=1069)。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400元,因原告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929.5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60.5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96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4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6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某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10.59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住院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进行了保守治疗,治疗4天后因效果不明显,为求进一步诊治,门诊以左膝关节内损伤被收入院。由此可见,原告受伤住院与本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45天,误工时间共计64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与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市制冷技术服务部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提交石家庄市制冷技术服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月工资表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但不高于2013年制造业标准36600元/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400元。(3000÷30×64=6400)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时间共计19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45天,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李翠玲,护理人李翠玲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69元(20543÷365×19=1069)。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400元,因原告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929.5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60.5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96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4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6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晓丽
书记员: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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