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邓荣某
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
杜伏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荣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谢普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伏保,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荣某、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邓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伏保到庭参加诉讼。
因对事故中受损物品的价格鉴定,扣除鉴定期间1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19时49分许,被告邓荣某驾驶鄂E×××××号客车从兴山回宜昌至华西骨科医院客运站内加气时,将原告压伤,当时由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段、中节指骨近段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段撕脱性骨折;左腕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后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4天。
原告出院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X级,院外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94日。
鄂E×××××车主为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在驾驶过程中将原告压伤,被告一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二系车主,应当对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二的车辆造成与原告受伤,被告三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259.78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交通赔偿明细:1、误工费(94天+60天)×(2600+2700+2600)/3/30=13517.78元;2、伤残赔偿金:24852×20×10%=49704元;3、住院伙食补助94×30元/天=2820元;4、院外护理费45×100元/天=4500元;5、营养费94×30元/天=28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6000元;8、财产损失3498+3000=6498元;9、鉴定费2400元,合计93259.78元)。
被告邓荣某辩称,我系客运公司的员工,具体工作岗位是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时间。
我同意以保险公司及客运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商业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单位的内部路面等;2、《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只要在“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均可参照适用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
本案被告邓荣某驾驶鄂E×××××号客车在华西骨科医院客运站内加气时,将原告压伤,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作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
同时,在本案中原告误将途中加气的客运站当成其目的地站,而私自打开行李舱取行李,与侵权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之结合,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三被告辩称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而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侵权人承担损失的80%。
下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承担原告损失的主体及份额进行综合认证。
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5699.91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94天×30元/天),因30元/天未超过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被告主张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采纳。
4、误工费,按法律规定结合案情,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3日,计算为94天×(2600+2700+2600)÷3÷30=8251.11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系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垫付7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依法认定7398.74元(住院94天×78.71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次日就定残,法律规定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段、中节指骨近段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段撕脱性骨折;左腕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后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的伤情来看,肯定对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但不一定达到必须专人护理的程度,由于被告对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院外护理时限为45日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护理费为3541.95元(45天×78.71元/天)。
6、人身损害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50元,合计2550元,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住宿费,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通行费、住宿费系受害人住宿的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其亲属花费的票据,不足以证明该花费是必要、合理的,因此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10%×20年),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司法实践认定2000元。
10、财产损失2999元,系三方委托鉴定且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故,原告遭受损失总计为95964.71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邓荣某系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且在执行任务中造成原告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 第1款 ,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具体赔偿数额分配的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误工费8251.11元、护理费10940.6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71895.8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83895.80元。
原告剩余的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损失为9518.91元(95964.71元-83895.80元-鉴定费25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虽然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核减3763.62元,因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是不予扣减的,同时也无法划清该10000元中的用药情况,因此本院按比例确定在商业险中应扣减的金额为1081.78元(4033.72÷14033.72×3763.62),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付的为(9518.91元-1081.78元)×80%=6749.70元,原告自行承担(9518.91元-1081.78元)×20%=1687.43元。
剩余的1081.78元及本案鉴定费2550元、诉讼费1065元,合计4696.78元,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5699.9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98.74元、物品损失鉴定费150元,多支出的18551.87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3895.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陪付6749.70元,合计人民币90645.5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72093.63元,支付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18551.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且已变相实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单位的内部路面等;2、《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只要在“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均可参照适用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
本案被告邓荣某驾驶鄂E×××××号客车在华西骨科医院客运站内加气时,将原告压伤,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作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
同时,在本案中原告误将途中加气的客运站当成其目的地站,而私自打开行李舱取行李,与侵权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之结合,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三被告辩称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而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侵权人承担损失的80%。
下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承担原告损失的主体及份额进行综合认证。
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5699.91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94天×30元/天),因30元/天未超过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被告主张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采纳。
4、误工费,按法律规定结合案情,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3日,计算为94天×(2600+2700+2600)÷3÷30=8251.11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系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垫付7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依法认定7398.74元(住院94天×78.71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次日就定残,法律规定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段、中节指骨近段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段撕脱性骨折;左腕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后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的伤情来看,肯定对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但不一定达到必须专人护理的程度,由于被告对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院外护理时限为45日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护理费为3541.95元(45天×78.71元/天)。
6、人身损害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50元,合计2550元,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住宿费,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通行费、住宿费系受害人住宿的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其亲属花费的票据,不足以证明该花费是必要、合理的,因此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10%×20年),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司法实践认定2000元。
10、财产损失2999元,系三方委托鉴定且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故,原告遭受损失总计为95964.71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邓荣某系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且在执行任务中造成原告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 第1款 ,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具体赔偿数额分配的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误工费8251.11元、护理费10940.6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71895.8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83895.80元。
原告剩余的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损失为9518.91元(95964.71元-83895.80元-鉴定费25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虽然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核减3763.62元,因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是不予扣减的,同时也无法划清该10000元中的用药情况,因此本院按比例确定在商业险中应扣减的金额为1081.78元(4033.72÷14033.72×3763.62),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付的为(9518.91元-1081.78元)×80%=6749.70元,原告自行承担(9518.91元-1081.78元)×20%=1687.43元。
剩余的1081.78元及本案鉴定费2550元、诉讼费1065元,合计4696.78元,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5699.9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98.74元、物品损失鉴定费150元,多支出的18551.87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3895.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陪付6749.70元,合计人民币90645.5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72093.63元,支付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18551.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且已变相实际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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