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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某、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住香河县。
法定代理人:符纯玉,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昌平区。
被告:吕某某,住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又于2016年3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符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杨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12时17分,被告杨某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大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发区管委会东侧与我相撞,造成我头部、脚踝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被送至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治疗,2015年9月20日转院到香河县人民医院。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与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京P×××××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吕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仅为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02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20元、车辆损失费15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补课费6000元,共计21005.14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肇事车辆京P×××××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类10000元、死亡伤残类110000元、财产类2000元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鉴定费、补课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杨瑞与被告杨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吕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5%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吕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572.32元(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3251.18元+香河县人民医院5148.14元+京津花园普通专科门诊部挂号费、煎药费131元+北京同仁医院诊察费42元)、复印费18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9天计算,共主张9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425元计算,护理时间主张44天(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院2天+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5周)共主张5023元,计算标准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护理时间应为9天,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027.5元(3425元∕月÷30天∕月×9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某某、吕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及单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询问,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复查期间往返就诊医院与住址支出,共8次,本院结合原告住址距其就诊医院距离及其入院、出院、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天数主张44天,共主张营养费1320元。
被告杨某某、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本案案情,计算天数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1320元。
原告称其驾驶的自行车前轮、后轮都被撞坏、车辆已经报废,主张车辆损失费1598元,并提供购车发票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系2016年9月6日购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1辆新车,被告杨某某同意,表明原告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程度严重,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受损自行车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赔偿后,可就车辆损失费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杨某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补课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吕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85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027.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5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
以上损失合计1413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2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42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2.32元、车辆损失费15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共计2708.32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5%即2031.2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7130元后,原告应再返还被告杨某某5098.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2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杨某某5098.76元,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8.55元,由原告杨瑞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杨瑞与被告杨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吕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5%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吕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572.32元(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3251.18元+香河县人民医院5148.14元+京津花园普通专科门诊部挂号费、煎药费131元+北京同仁医院诊察费42元)、复印费18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9天计算,共主张9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425元计算,护理时间主张44天(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院2天+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5周)共主张5023元,计算标准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护理时间应为9天,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027.5元(3425元∕月÷30天∕月×9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某某、吕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及单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询问,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复查期间往返就诊医院与住址支出,共8次,本院结合原告住址距其就诊医院距离及其入院、出院、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天数主张44天,共主张营养费1320元。
被告杨某某、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本案案情,计算天数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1320元。
原告称其驾驶的自行车前轮、后轮都被撞坏、车辆已经报废,主张车辆损失费1598元,并提供购车发票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系2016年9月6日购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1辆新车,被告杨某某同意,表明原告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程度严重,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受损自行车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赔偿后,可就车辆损失费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杨某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补课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吕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85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027.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5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
以上损失合计1413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2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42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2.32元、车辆损失费15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共计2708.32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5%即2031.2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7130元后,原告应再返还被告杨某某5098.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2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杨某某5098.76元,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8.55元,由原告杨瑞负担24.45元。

审判长:任玉庆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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