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人胡彬、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我还有两个哥哥李贵、李珍,两个姐姐李桂枝、李桂叶,还有一个妹妹李桂林,兄弟、姐妹共七人,李贵、李珍现已死亡。
因我的宅基地上的房子太旧,1996年,我在征得父亲李万英同意的情况下,在父亲的宅基地上盖了平房六间,三大三小。
我的宅基地上的房子用来圈牲口。
2004年,因我儿子李星鹏来张北县城读书,我就把我盖的三大三小平房以2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刘河。
近年,政府修建的“草原天路”经过我村,我的宅基地就在天路边上。
2014年,我打算将我的宅基地租给他人开饭店,被告以该宅基地是父亲李万英的为由,阻止我往外出租。
被告不听我的劝阻,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
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于1996年在父亲宅基地上盖房,原告搬进新房居住。
我父母就在原告的旧房居住,该房是我盖的,我父亲于1997年去世,我母亲在我们兄妹七人家轮流居住,我母亲搬出后,原告的旧房基本闲置。
后来原告将他在我父亲宅基地上盖的房子卖给了刘河。
原告已经占了一处宅基地,现在争议的宅基地是我父母的,应该有我的一半。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1988年2月10日张北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张北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原告为本案争议宅基地的户主,故原告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
被告主张原告的旧房系其所盖,证据不足,且不能否定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于1996年占用其父母的宅基地翻建新房并居住,当时原、被告的父母均在世,应视为征得了父母同意,不存在侵害父母权益的行为。
2004年,原告将翻建的新房屋出售,当时原、被告父母虽已去世,但至引发诉讼长达十年的期间,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可。
现因“草原天路”带动沿线房屋(宅基地)升值,被告占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原告李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1988年2月10日张北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张北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原告为本案争议宅基地的户主,故原告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
被告主张原告的旧房系其所盖,证据不足,且不能否定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于1996年占用其父母的宅基地翻建新房并居住,当时原、被告的父母均在世,应视为征得了父母同意,不存在侵害父母权益的行为。
2004年,原告将翻建的新房屋出售,当时原、被告父母虽已去世,但至引发诉讼长达十年的期间,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可。
现因“草原天路”带动沿线房屋(宅基地)升值,被告占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原告李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云鹰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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