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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76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室内外粉刷工作,被告经常雇佣原告为其所包工程进行粉刷作业。2017年7月被告又找到原告,以每天22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到古冶区天马公馆进行室内粉刷。粉刷施工所用脚手架和脚手板等工具由被告负责提供。2017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踩踏的脚手板断裂,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到古冶区中医院冶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等,原告住院24天,进行了右股骨干闭合复位逆行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2018年2月22日,原告伤情加重,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又进行了胸12椎压缩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19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002.0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误工费72820元,护理费12279.6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鉴定检查费520.0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7767.7元。因被告只负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药,其他费用一直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某某辩称,1、原告和我去上班,在中午时喝酒着。2、后期治疗费用我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回老家了,半年多以后和我说腰部做手术了,给我发照片,做手术之前没有找过我。这个伤是不是当时摔伤的我不知道,后期费用我不出。3、原告受伤出院回来的当天晚上还喝酒着。4、我这个活是承包的,我上边还有承包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只找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案件事实,本院查明,2017年7月,被告李某某以每天220元雇佣原告李某到唐山市古冶区天马公馆进行室内粉刷作业。粉刷施工所用脚手板由被告提供。2017年7月23日,原告在施工劳务中因脚手板折断,导致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到古冶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等。原告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对右股骨干骨折处进行了闭合复位逆行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在古冶区中医院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2月22日,原告因胸12椎体压缩骨折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7002.05元。2018年6月20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9000元。原告李某户籍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双楼乡李庄,本次事故受伤前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已居住一年以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刘淑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进行室内粉刷作业,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行为受到伤害,且受伤原因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脚手板折断造成的,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而原告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002.05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营养费15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一个月,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31460元(根据原告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24天及“出院后两周来院复查”的出院医嘱计算误工期为38天;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及“佩戴支具3月,避免劳累”的出院医嘱计算误工期105天,共计误工143天,即220元×143天)、护理费3978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02元×39天)、伤残赔偿金61096元(原告租住的李各庄村为城中村,且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打工,故按城镇计算)、鉴定检查费520.0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61756.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756.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其酒后作业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2017年7月23日的事故无关,原告可能因其他因素加重伤情的抗辩,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时,即诊断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且第一次住院时并没有对该伤进行有效治疗,故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该伤并无不妥。被告主张原告可能因其他因素导致伤情加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61756.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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