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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李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因经济纠纷打架,被告用玻璃水杯打伤原告额头,考虑双方在此事事件发生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合法损失:1、医药费4349.89元;2、误工费886.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24元,但未提交误工证据,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每日126.68元,原告2015年5月10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天,共7天,故误工费应为886.76元;3、护理费200元,原告住院4天,按每日5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共计5836.6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85.66元。原告诉请其他费用,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4085.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因经济纠纷打架,被告用玻璃水杯打伤原告额头,考虑双方在此事事件发生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合法损失:1、医药费4349.89元;2、误工费886.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24元,但未提交误工证据,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每日126.68元,原告2015年5月10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天,共7天,故误工费应为886.76元;3、护理费200元,原告住院4天,按每日5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共计5836.6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85.66元。原告诉请其他费用,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4085.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翔宇
审判员:张俊玲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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