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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琼某与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琼某
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
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琼某。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中街6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少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琼某诉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本院查明,房屋所有权人李壁璋(已故)所有权证号0003872的房产继承人有李琼某及其子女李艳玲、李艳红、李建伟、李艳文,继承人对所有权证号0003872的房产享有共有权利。经释明,李艳玲、李艳红、李建伟、李艳文四人共同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表明四人共同委托受托人李琼某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受托人诉讼中的一切民事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原告李琼某委托代理人朱育华,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孝感新兴农牧担保有限公司受债务人吴克俭委托已全部清偿对债权人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债务,这一事实既有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所证实,也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故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对被担保人吴克俭的债权已经消灭,基于该主债权设立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原抵押权人协助配合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原告李琼某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琼某在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872的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孝感新兴农牧担保有限公司受债务人吴克俭委托已全部清偿对债权人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债务,这一事实既有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所证实,也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故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对被担保人吴克俭的债权已经消灭,基于该主债权设立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原抵押权人协助配合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原告李琼某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琼某在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872的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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