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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余平

原告:李某,女,土家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土家族,务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代表人:张小虎。
委托代理人:余平,男。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王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2时12分许,艾常彪驾驶其妻子即本案原告李某所有的鄂E×××××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254省道快车道由北向南行至2KM+700M路段时,遇刘顺孝由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艾常彪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刘顺孝相撞,致刘顺孝倒地。与艾常彪所驾车辆同向随后驶来的被告王某驾驶鄂E×××××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为避让停在现场的鄂E×××××号轿车及现场散落物向左打方向,因对倒地的刘顺孝发现过迟再次对刘顺孝进行碾压,造成刘顺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为维修其车辆共花费配件及修理费44952.6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鄂E×××××号车与鄂E×××××号车未发生碰撞,鄂E×××××号车的车损系与行人刘顺孝碰撞产生。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李某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符合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与刘顺孝死亡这两个损害结果虽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产生,但这是一起多因多果的交通事故,对不同的损害结果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予以认定。本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刘顺孝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所确认的侵权责任,并非对李某车损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确认,原告以该生效判决书为依据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只是归责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但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都应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条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至少应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原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应直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划分对所有损失确认责任承担方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王某未对原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王某驾驶的鄂E×××××号车仅对刘顺孝进行了碾压,与李某的鄂E×××××号车并未发生任何碰撞。第二,李某的车损与王某碾压刘顺孝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鄂E×××××号车到达事故现场之时,鄂E×××××号车与刘顺孝之间的碰撞行为已经完结,无论鄂E×××××号车是否碾压刘顺孝,鄂E×××××号车的损害结果在鄂E×××××号车驶入现场前都已经产生。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驾驶鄂E×××××号车有其他行为与原告的车损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与刘顺孝碰撞是李某车辆受损的唯一原因。
原告李某仅证明了其有车辆损失44952.62元这一损害结果,没有证明被告王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王某有其他行为与其车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王某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车损的保险责任。原告仅凭其财产损失与刘顺孝死亡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就认为该损失应由王某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李某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符合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与刘顺孝死亡这两个损害结果虽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产生,但这是一起多因多果的交通事故,对不同的损害结果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予以认定。本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刘顺孝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所确认的侵权责任,并非对李某车损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确认,原告以该生效判决书为依据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只是归责原则或者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但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都应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条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至少应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原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应直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划分对所有损失确认责任承担方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王某未对原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王某驾驶的鄂E×××××号车仅对刘顺孝进行了碾压,与李某的鄂E×××××号车并未发生任何碰撞。第二,李某的车损与王某碾压刘顺孝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鄂E×××××号车到达事故现场之时,鄂E×××××号车与刘顺孝之间的碰撞行为已经完结,无论鄂E×××××号车是否碾压刘顺孝,鄂E×××××号车的损害结果在鄂E×××××号车驶入现场前都已经产生。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驾驶鄂E×××××号车有其他行为与原告的车损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与刘顺孝碰撞是李某车辆受损的唯一原因。
原告李某仅证明了其有车辆损失44952.62元这一损害结果,没有证明被告王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王某有其他行为与其车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王某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车损的保险责任。原告仅凭其财产损失与刘顺孝死亡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就认为该损失应由王某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江帆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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