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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嘉某银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住嘉某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某银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670371206G。法定代表人:高安银,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龚益中,该公司公交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厦公司公交小区项目部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2月20日,原告委托罗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银厦公司公交小区公交小区项目部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2月21日,公交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以口头形式向该项目部催讨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网上下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情况;3、2014年2月21日,银厦公司公交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建行嘉某开发区支行出具的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罗瑛的账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银厦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及公交小区项目部自始至终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不认识原告。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股东均到场,可核对他们是否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过款。2、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必须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才能成立。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中,公交小区项目部虽出具了收据(至于什么原因出具不清楚),但项目部的账户并未收到借款,因原告的出借资金未给付,故借款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交小区项目部的银行账户流水两份,拟证明该项目部并未收到原告的出借资金;2、李军对外借款的核查情况,拟证明公交小区项目部未收到原告借款,与原告没有产生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没有经手人签字,上面的“月利息2分”字样系日后添加,字迹颜色与收据上的其他字迹颜色明显不符。证据4不能反映原告的出借资金进入了公交小区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而是进入了雷某个人账户。原告对被告所列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所列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核查是被告单方行为,且被告向会计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借贷责任无关。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月利息2分”内容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收据上载明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出具证明的单位在证明中申明了内容的不确定性,其证明内容不具备客观性、完整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雷某的出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银厦公司于2013年承接本县公交公司宿舍楼工程,设立了公交小区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龚益中,雷某为项目部财务出纳。2014年2月,公交小区项目部因项目建设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李某借款,同年2月20日,原告李某通过罗瑛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该项目部财务出纳雷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出借资金100万元。同年2月21日,由雷某经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了收款事由为借款,交款人为李某,交款金额为100万元,收据上加盖了“嘉某银厦置业有限公司公交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无经手人签名,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收据出具后,雷某又在原告所持的收据联上添加了“月利息2分”字样。2017年3月,雷某离职并向项目部会计移交了财务凭证,但未办理交接手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还款责任的承担持有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与被告嘉某银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2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杜江林、被告银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银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龚益中和张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原告李某与银厦公司公交小区项目部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经审理查明,公交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姓名、收款事由和收款金额,说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李某将出借资金100万元打入项目部财务出纳雷某的个人账户,应视为原告资金出借义务完成,资金已实际交付。至于项目部为什么使用内部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并将借款打入该个人账户,属项目部内部管理问题,应认定原告与公交小区项目部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二、关于“月利息2分”的约定问题。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出纳雷某经手的财务凭证,核查发现收据存根联并没有约定利息内容,雷某陈述是受项目部负责人授意添加,但项目部负责人当庭否认,雷某的行为未经授权或被追认,应认定借贷双方利率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银厦公司应否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银厦公司公交小区项目部是被告银厦公司设立,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银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某银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嘉某银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忠波
审判员  张文革
审判员  杜先文

书记员:潘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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