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民生桂馨苑A区6-2-101。
法定代表人陈彦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11日作出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被告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建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取款凭证并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从2012年9月起向李某、陈军借款,并陆续向李某、陈军还款。2014年8月原告李某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彦屏,将21万借据更换为24万元的借据,此24万元的借据实际上是原21万元借据的延续,被告出具24万元借据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24万元现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陈军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追加陈军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据以主张24万元债权的依据是2013年3月8日的21万元借支单的延续,经与(被告提供的陈军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陈军核实,陈军称此款被告已经清偿,原告请求追加陈军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况且2013年3月8日的借支单的对象是陈军,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的对象是李某,从证据的角度看此两份证据也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请求追加陈军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陈彦屏是否实际收到原告24万元现金,不影响被告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李某24万元现金,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彦屏将2013年3月8日21万元的借支单给原告李某的同时出具的24万元的借条,对该借条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是陈彦屏独资设立的公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有充分的认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陈彦屏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据以主张债权24万元借条是2013年3月8日借支单的延续,而且2013年3月8日的借支单对象是陈军,且陈军称被告已经将此借款清偿了,即案外人陈军不可能再向被告主张债权,也没有依据向被告再行主张债权。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据以主张债权24万元借条是2013年3月8日借支单的延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这是其一;其二,原告据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只证明了24万元的出处,没有提供原告与陈彦屏在银行的音像资料,非原告主观不提交,而是因银行设备储存时间届满,该音像资料不复存在,客观上没有证明实际交付现金的证据,但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彦屏出具借条及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注意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法(2011)336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法(2012)40号通知规定的精神要求来看,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即原告李某依据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并在被告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追加陈军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据以主张24万元债权的依据是2013年3月8日的21万元借支单的延续,经与(被告提供的陈军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陈军核实,陈军称此款被告已经清偿,原告请求追加陈军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况且2013年3月8日的借支单的对象是陈军,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的对象是李某,从证据的角度看此两份证据也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请求追加陈军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陈彦屏是否实际收到原告24万元现金,不影响被告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李某24万元现金,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彦屏将2013年3月8日21万元的借支单给原告李某的同时出具的24万元的借条,对该借条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是陈彦屏独资设立的公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有充分的认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陈彦屏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据以主张债权24万元借条是2013年3月8日借支单的延续,而且2013年3月8日的借支单对象是陈军,且陈军称被告已经将此借款清偿了,即案外人陈军不可能再向被告主张债权,也没有依据向被告再行主张债权。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据以主张债权24万元借条是2013年3月8日借支单的延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这是其一;其二,原告据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只证明了24万元的出处,没有提供原告与陈彦屏在银行的音像资料,非原告主观不提交,而是因银行设备储存时间届满,该音像资料不复存在,客观上没有证明实际交付现金的证据,但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彦屏出具借条及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注意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法(2011)336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法(2012)40号通知规定的精神要求来看,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即原告李某依据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并在被告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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