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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司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市场开发经营管理局1-2楼)。
代表人:詹海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刚,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鄂se0632轿车沿福银高速自东向西行驶,22时00分许,行驶至福银向1312k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由吴劲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3t987轿车发生接触,造成鄂se0632号轿车驾驶人刘某和乘车人何儒超、龚道英、刘某受伤,鄂c3t987轿车驾驶人吴劲松和乘车人李某、秦银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132014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治疗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3天,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45907.01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1850元,合计支付费用147757.01元。2014年5月1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50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三个10级,赔偿指数为14%;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该鉴定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鄂se0632号轿车系被告刘某个人所有,被告刘某义务帮工为被告刘某驾驶鄂se0632号轿车。被告刘某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
原告李某受伤前在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原告李某受伤后,其丈夫孙传贵护理,孙传贵在十堰市郧县永奇空调设备厂上班,月工资3400元。李某和孙传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孙嘉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李某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是作为义务帮工为被帮工人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的受伤损失应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刘某为鄂se0632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复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强营养费的时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用、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原告的受伤损失有:医疗费145907.01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22906元/年×20年×14%)、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0元(15750元/年×8年÷2人×14%)、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用18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2873.81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鄂c3t987轿车司乘人员有三人受伤(该车驾驶人吴劲松表示放弃诉讼),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65494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59.54%(本案伤残赔偿限额应赔112906.80元÷两案伤残赔偿限额189636.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11379.81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112906.80元(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用1850元+护理费1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65494元+医疗费140907.01元(145907.01元-交强险已赔偿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二十二条、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704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11379.81元。两项合计281873.81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000元。
以上判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542元,原告李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赵本权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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