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秋建(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樊建飞
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胡燕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提石波
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樊建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新兴街5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法定代表人樊明远,经理。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燕彬,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笑容东路平安大厦2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提石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车站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付卫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与王某某、樊建飞、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建,被告王某某、樊建飞、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22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提石波驾驶的被告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的冀J×××××号出租车,行至泊头市裕华路交通局路口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樊建飞、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冀J×××××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另一乘车人受伤。
该起事故致原告李某颧骨及眼眶多处骨折,导致原告残疾。
该起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提石波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冀J×××××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因诉讼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意见。
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224.41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樊建飞、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樊建飞是单位经理。
王某某是单位司机。
冀J×××××重型货车车主系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
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柳风格15000元,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给付我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冀J×××××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首先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司同意按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应核实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性。
原告不足部分我司按不超过30%的比例赔偿。
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乘坐被告提石波驾驶的被告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的冀J×××××号出租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樊建飞、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冀J×××××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另一乘车人受伤。
该起事故致原告李某颧骨及眼眶多处骨折及软组织受伤,导致原告伤残。
原告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按70%在责任比例赔偿。
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冀J×××××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的每位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另客运合同免陪的部分由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45196.05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标准及司法实践,按6000元为宜。
原告请求在泊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时间14天、标准按3300元/月,即发生护理费1540元(3300元/月÷30天×14天)、在长春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时间10天、标准按4798.51元/月,即发生护理费1599.50元(4798.51元/月÷30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应认定原告由泊头市回长春治疗的交通费,另两人护理回长春的往返泊头费用及原告来泊头进行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高铁单程票为438.50元,认定交通费3069.50元(438.50元/次×7次)为宜、住宿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时间按75天,标准50元/天,即营养费3750元。
合计认定原告经济损失123176.45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1、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139.50元、交通费3069.50元、住宿费400元。
合计赔偿80143.4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按70%比例赔偿。
另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投保的每位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30813.14元【(123176.45元--80143.40元=43033。
05元)×70%】;另1290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免赔部分由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11979.41元【(12909.91元--300元),(12909.91元--300元)×5%】。
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赔偿原告930.50元【(300元+(12909.91元×5%】。
被告原告在得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139.50元、交通费3069.50元、住宿费4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979.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30123.14元。
三、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930.50元
四、原告李某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元,原告承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900元,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乘坐被告提石波驾驶的被告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的冀J×××××号出租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樊建飞、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冀J×××××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另一乘车人受伤。
该起事故致原告李某颧骨及眼眶多处骨折及软组织受伤,导致原告伤残。
原告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按70%在责任比例赔偿。
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冀J×××××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的每位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另客运合同免陪的部分由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45196.05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标准及司法实践,按6000元为宜。
原告请求在泊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时间14天、标准按3300元/月,即发生护理费1540元(3300元/月÷30天×14天)、在长春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时间10天、标准按4798.51元/月,即发生护理费1599.50元(4798.51元/月÷30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应认定原告由泊头市回长春治疗的交通费,另两人护理回长春的往返泊头费用及原告来泊头进行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高铁单程票为438.50元,认定交通费3069.50元(438.50元/次×7次)为宜、住宿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时间按75天,标准50元/天,即营养费3750元。
合计认定原告经济损失123176.45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1、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139.50元、交通费3069.50元、住宿费400元。
合计赔偿80143.4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按70%比例赔偿。
另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投保的每位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30813.14元【(123176.45元--80143.40元=43033。
05元)×70%】;另1290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免赔部分由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11979.41元【(12909.91元--300元),(12909.91元--300元)×5%】。
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赔偿原告930.50元【(300元+(12909.91元×5%】。
被告原告在得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139.50元、交通费3069.50元、住宿费4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979.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30123.14元。
三、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930.50元
四、原告李某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元,原告承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900元,被告提石波、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王军胜
书记员: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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