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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正定县惠某中西医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正定县惠某中西医诊所,住所地正定县南牛乡拐角铺村安定胡同**号。负责人:王梅红,女,1972年1月13日,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韩蕊蕊,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因到被告处行针,被告处雇佣者王宇在行针过程中不顾原告反对,强行为原告增加艾灸项目,导致原告身上多处烫伤。造成因就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72.9元,误工费1839.61元,被告当初承诺的烫伤疤痕修复约人民币17000元,烫伤期间导致李某不能带伤履行形象代言合同,导致违约,造成支付违约金6万元,至今损失已高达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以祁判如所请。被告惠某诊所辩称,我诊所是2015年经正定县卫计局批准执业的个体私人诊所。诊疗科目为02全科医疗科和52中西医结合科。为原告进行艾灸保健的王宇具有从事医疗性保健按摩的上岗资格,是在我诊所从事医疗性保健按摩的执业人员。艾灸治疗属于中医诊疗的项目之一,因此,我诊所及执业人员王宇对原告提供的艾灸保健是合法医疗保健行为。原告起诉书所述“被告处雇佣者王宇在行针过程中不顾原告反对,强行为原告增加艾灸项目,导致原告身上多处烫伤。”与事实严重不符。2017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我诊所找王宇进行按摩。在按摩过程中原告向王宇说肠胃不好,王宇建议原告可以进行艾灸。在原告同意后,王宇对原告进行了艾灸。在进行艾灸时原告根本没有反对,王宇也没有强行为原告进行艾灸。艾灸时需要将艾灸直接与身体接触,原告艾灸的部位位于小腹和腿部,需要原告配合将衣服撩开,王宇不可能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扒开原告的衣服进行艾灸。因此,原告所诉严重的背离事实。艾灸是用艾叶制成的材料产生的艾热刺激体表穴位或特定部位,通过激发经气的活动来调整人体紊乱的生理生化功能,从而达到防病治病目的的一种治疗方法。艾灸的治疗原理就是用产生热量作用于穴位。因此,在艾灸过程中发烫是极其正常的。原告在艾灸当时并没有出现任何异常,其在艾灸过程中也没有向王宇反映过烫热的问题。试想,如果原告反映烫了,王宇肯定会给她停止或者调低强度。原告当天也没有向我诊所反映有任何问题。原告对于出现烫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首先,原告在到我诊所艾灸之前就有过被艾灸烫伤的经历,并专程到我诊所治疗艾灸烫伤后遗留的瘢痕。其应当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拒绝进行艾灸。其次,原告在艾灸过程中如有不适,应当及时的告诉我诊所的人员,但其没有告知。再次,原告在发现气泡后应当及时的到医院就医,在烫伤创口严重后才到医院进行治疗,延误了医疗。因此,原告虽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非故意行为,但却造成一定的后果,其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并未有严重的伤害后果,其所受的损伤也只是浅表的烧烫伤,随着时间的推移,所遗留的体表色素沉淀会逐步消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惠某诊所处进行艾灸时烫伤,原告称被告雇佣者王宇不顾其反对,强行为其增加艾灸项目,导致原告腹部及双小腿多处烫伤,并称王宇无执业医师资质。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乘坐高铁到天津,在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治疗烫伤。原告提交火车票(一等座)2张金额共计393元,出租车票据19张金额共计609.1元,提交门诊病历及天津市门诊收据9张、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2张金额共计571.2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建休壹周”,原告称在机场工作,主张6天误工费1839.61元,并主张后期疤痕烫伤修复费用17000元。原告提交与石家庄彩马涂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形象代言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因烫伤导致无法进行形象代言,而向石家庄彩马涂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形象代言合同违约金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惠某诊所提交诊所医疗机构许可证、保定市卫生局为王宇颁发的中医医疗保健按摩上岗证书,王宇的上岗证在河北省辖区有效,证实王宇具有保健按摩的执业资格,王宇为原告进行艾灸亦是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处方笺有异议,辩称不是收费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用依据;对出租车票据、高铁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交通费用过高,且其中两张出租车票据实际是重叠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在烫伤后未及时就医,对伤害的扩大有一定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
原告李某与被告正定县惠某中西医诊所(以下称惠某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惠某诊所负责人王梅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到被告惠某诊所处进行按摩保健,期间因艾灸导致原告烫伤,被告惠某诊所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被烫伤与艾灸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明王宇在为原告进行艾灸时不存在过错,虽然被告称原告之前也曾有过在别处进行艾灸被烫伤的经历,但不足以证明在本次艾灸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惠某诊所应当对原告李某的烫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及处方笺证实其治疗烫伤花费医药费571.2元,被告惠某诊所应当对此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往返天津乘坐高铁费用为393元,并提交19张金额总计为609.1元的出租车票,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2.1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到异地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出租车票已超出必要的合理费用,且其中两张出租车票时间存在重叠,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6天误工费1839.61元,但未提交其工资表等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60548元计算,即6天误工费1009元;原告所称后期疤痕烫伤修复费用17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其违约金6万元,但其与石家庄彩马涂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形象代言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烫伤与形象代言合同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惠某中西医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80.2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正定县惠某中西医诊所负担24.5元,原告李某负担8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书记员:史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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