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香槟花园小区A22-202。
委托代理人:丁峰,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约定以原告名义在廊坊银行胜芳支行贷款10000000元,借期一年,原被告约定,其中2500000元由被告使用。贷款到帐后原告将款项2485628元转给被告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余本金1285628元由原告替其偿还。2014年3月24日与原被告约定以原告名义在河北银行胜芳支行贷款5000000元,借期一年,其中1500000元由被告使用。贷款到帐后原告将1313375元转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由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合计259900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99003元及原告垫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4月1日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河北银行资产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及2014年3月24日河北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将在河北银行借款5000000元中的1313375元支付给被告。
2013年6月19日廊坊银行胜芳支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2014年7月1日廊坊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账回单四份,2013年7月1日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将在廊坊银行胜芳支行借款10000000元中的2485628元支付给被告。
2013年7月1日以后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支付利息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
2014年7月18日原告之夫马春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一份。在该通话中被告明确认可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共同贷款再分别使用的事实。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贷款中被告有1313375元未还及另一笔未到期共同贷款直到打电话为止被告也没有给付利息。
证人赵刚书证一份,证明将406540元款项转给被告。
证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某向我方账户转款796540元,其中390000元直接转给了被告,其余406540元由我转给赵刚,再由赵刚转给被告,我与赵刚系夫妻关系。
马金宇的户口页一份,证明马金宇和原告系母子关系。
2012年2月29日河北银行廊坊分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北银行贷款5000000元。
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河北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3月8日至4月22日转给被告707546元。
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和4月1日原告转给被告759100元。
2012年6月28日廊坊银行胜芳支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廊坊银行胜芳支行贷款5000000元。
2012年7月3日现金支票存根9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4060200元。
2012年7月3日廊坊银行胜芳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350000元。
2013年3月1日河北银行廊坊分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北银行贷款5000000元。
2013年3月4日、5日廊坊银行胜芳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1446000元。
2013年3月4日工商银行胜芳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24800元。
2013年6月19日廊坊银行胜芳支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廊坊银行胜芳支行贷款10000000元。
2013年7月1日廊坊银行个人网银记账回单四份、中国银行胜芳支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2485628元。
2014年3月24日河北银行廊坊分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北银行贷款5000000元。
2014年7月17日河北银行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四份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1313375元。
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河北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支付贷款利息明细。
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廊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支付贷款利息明细。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记录三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情况。
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记录二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531000元。
2014年3月21日评估费、咨询费、担保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贷款收取押金500000元和评估费、咨询费12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银行借款合同及凭证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行为发生。证据三系原告自己记录,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四录音不认可,通话时间不能确定。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六,对证人证明马金宇通过李某转给被告390000元事实认可,但这笔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据七请法院核实。证据八—证据二十五,这些借款的凭证只显示出借款人为原告一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共同贷款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及银行经济往来。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共13笔银行汇款记录,金额共计4381000元。证明因原被告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2485628元及1313375元二笔借款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记录是可以互相冲抵的。
二、一份录音证据(两次的通话记录):被告和马春祥厂子的常厂长的通话记录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有尚未结算的货款。结合证据一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密切的业务往来以及经济往来,用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汇款记录并非借款而是经营期间的正常业务往来。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贷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这之前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录音中人员身份不明确,其亦不是本案当事人,如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银行相关合同及转账凭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银行相关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据五、六、七系对证据二的补充可以证明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七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其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与被告通话记录,可以与证据一、二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共同贷款事实,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二十四均系银行合同及相关账户历史明细,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银行相关转账记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多次共同自河北银行廊坊分行及廊坊银行胜芳支行以原告名义共同贷款。贷款办理完毕后,双方共同使用,由原告将双方协商好的被告贷款份额转给被告使用,双方各自负担相应份额利息,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再由原告共同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应还贷款份额转账给原告,由原告共同偿还贷款。其中原告贷款后转给被告款项为:2012年3月8日至4月22日原告经河北银行转给被告707546元;2012年3月25日和4月1日原告经工商银行转给被告7591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以现金支票形式给付被告40602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经廊坊银行胜芳支行转给被告350000元;2013年3月4日、5日原告经廊坊银行胜芳支行转给被告1446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经工商银行胜芳支行转给被告24800元,2013年7月1日经原告、马金宇、赵刚、王红艳账户转给被告2485628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经河北银行转给被告1313375元。上述款项合计11146649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给付原告款项4381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共同贷款中被告有二笔贷款未予归还,包括:一、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约定以原告名义在廊坊银行胜芳支行贷款10000000元,借期一年,其中2500000元由被告使用,贷款到帐后原告将2485628元转给被告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余本金1285628元由原告替其偿还;二、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约定以原告名义在河北银行胜芳支行贷款5000000元,借期一年,其中1500000元由被告使用,贷款到帐后原告将1313375元转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原告替其偿还了本金131337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1146649元,而被告提供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381000元,且其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转转账款项系偿还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夫马春祥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该通话中被告明确认可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共同贷款再分别使用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双方协商以原告名义共同贷款,再分别使用,到期后再以原告名义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双方即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因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1146649元,被告仅能证明给付原告4381000元,双方差额为6765649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599003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该数额也低于原被告之间银行账目往来的差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990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替其支付的利息及贷款评估费、咨询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其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系正常经济往来,不存在共同贷款事实,因其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25990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5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王艳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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