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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19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李嘉泽驾驶冀A×××××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某某,因雨天路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嘉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指定修理厂险,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出具了保险单,李某与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7-ZA1300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208357元,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公估产生的公估费用104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担。对于施救费用的确认及承担问题,李某提供了清苑县XX汽车配件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16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定州市,由清苑县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属于过度施救,该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票据虽载明冀A×××××车辆信息,但出具单位地处清苑县,从地理位置上与事故发生地定州市并不接壤,故由该地施救单位进行施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施救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的要求,但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路产损失由李嘉泽全部承担”的内容,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元,该费用依法由保险人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公估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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