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之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4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3万元及利息(以41.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息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3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某转款1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19日,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18万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2016年3月19日,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24.48万元的借条一张,月利息3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事实;证据五、2018年2月14日,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41.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事实。被告曾某某辩称,41.3万元不是200万元结转下来的;我和王某没有离婚,且我们没有逃避债务;买地建厂时我们向李某某借款40万元,陆续已经偿还了部分,尚欠10多万元。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12月,我和曾某某夫妻二人在汉南区幸福工业园买一块地准备建厂房,所需资金量大,于是找到朋友筹借款项,从李某某处借款200万元。后由于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越来越差,无法偿还。2018年2月,经过对账核算,我们欠李某某24万元本金,曾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1.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该借条金额包括本金和之前累计起来未偿还的利息。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41.3万元借款不是此前200万元借款结转的,而是此前另借40万元借款结转的,借款本金仅欠10多万元未还。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两被告因在武汉市汉南区幸福工业园购地建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李某某分二次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汇款1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借款后偿还大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9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曾某某先后向原告李某某出具金额为18万元、24.48万元、41.3万元借条。后两次借条均注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且借款金额均为以月息3分结算后结转的借款本息之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本案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证实2015年3月借款18万元中包含超过年利率24%利息的证据,故应以借款18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元,由被告曾某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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