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司某某、司德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先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琦
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司某某
司德克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李琦,男。
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司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司德克,男。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李琦因与被申请人司某某、司德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李琦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琦的再审申请。李琦仍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021号民事抗诉书,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民监三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期间,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琦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成,被申请人司某某、司德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琦提供了2013年5月22日枣阳市国土局向搏康公司作出的(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搏康公司于2011年10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八里村农用地(一般耕地)9300平方米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9300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46500.元整。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转让土地违法,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司某某、司德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处罚对象是搏康公司,并非是对股东,认定违法时间是在2011年10月,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2011年9月之后,处罚决定只是在督促上诉人及搏康公司办土地登记手续。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司某某已将合同约定的票据(含耕地占用税约61万)交给李琦。
本院二审认为:李琦与司某某、司德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搏康公司的股东已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李琦、耿纯敏,故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司某某、司德克将持有的搏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琦,搏康公司仅是更换股东,搏康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公司,并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司某某、司德克有义务将资产明细表所列明全部资产实际转移交由李琦控制,李琦目前对已实际占用并无异议,但上诉提出股权转让时资产明细中的土地没有取得使用权属违法占用、部分存在房产抵押,故司某某、司德克存在欺诈行为,李琦未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搏康公司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中列明土地28.85亩,经查,其中经枣阳市国土局招拍挂程序的0.7922公顷(约11.88亩),另9300平方米经枣阳市国土局确认非法占用。土地、房屋作为搏康公司主要资产,李琦在实际受让股权之前,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在土地、房管部门进行充分核实产权是否存在瑕疵或他项权利,其在充分了解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搏康公司资产及产权情况,李琦已全部了解,司某某、司德克现状交付。搏康公司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且搏康公司兴建单元楼过程中,李琦父亲李运林与施工人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也实际实施了房屋建设工作。故本院认为李琦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搏康公司土地、房屋的产权情况,且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基于欺诈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故对于房产、土地登记未完善部分(包括已经招拍挂尚未完备的土地手续和尚未经法定程序已占用土地的登记手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琦自行承担。上诉人李琦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化解所欠债务,致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纷纷来公司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和建设。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琦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如因司某某、司德克的过错给李琦造成的损失,李琦可向司某某、司德克另行主张权利。一、二审李琦均不能举证证明司某某、司德克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李琦应向司某某、司德克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李琦上诉还提出合同约定的票据(含耕地占用税约61万)未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因二审诉讼中司某某、司德克已将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三税共计601635.65元的税票交付李琦,对李琦要求扣减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琦向司某某、司德克给付60万元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8元,由上诉人李琦负担。
李琦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违反程序做工作让再审申请人李琦取回61万元的税票。原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对司某某、司德克的违法和违约不予认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现场交付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现状交付并不代表可以违法交付,被申请人交付的土地中16.97亩为基本农田违法占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虽圈盖院墙进行了占有,但根本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违法履行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先履行抗辩通知书,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先诉抗辩权未予认定,将先履行抗辩权合法行定性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司某某、司德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司某某、司德克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某某、司德克与李琦2011年9月24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司某某、司德克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李琦怠于履行其给付转让价款的300万元的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规定,李琦应当承担支付司某某、司德克股权转让费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共计360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水费17767元,还应支付3582233元的付款义务。李琦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违反程序做工作让再审申请人李琦取回61万元的税票不当,本院认为,该税票出票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系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故再审申请人李琦应知晓该票的存在,一审虽司某某、司德克未实际提供交付,但并不影响李琦当时按合同约定在转让款3000000中扣除相应价款601635.65元后履行该合同义务。但该3000000元至至今未支付,即便在二审中司某某、司德克已履行了税票的交付义务后,但截至目前,李琦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处于持续违约状态,故再审申请人李琦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现场交付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现状交付并不代表可以违法交付,被申请人交付的土地中16.97亩为基本农田违法占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虽圈盖院墙进行了占有,但根本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因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加之合同中明确载明“搏康公司资产及产权情况,李琦已全部了解,司某某、司德克现状交付。搏康公司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地登记手续完善是李琦自己的义务,故李琦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李琦称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违法履行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先履行抗辩通知书,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先诉抗辩权未予认定,将先履行抗辩权合法行定性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对李琦辩称的先履行抗辩权进行了详细阐述,李琦所称于事实不符,李琦的该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琦的再审申请,维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和枣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司某某、司德克与李琦2011年9月24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司某某、司德克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李琦怠于履行其给付转让价款的300万元的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规定,李琦应当承担支付司某某、司德克股权转让费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共计360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水费17767元,还应支付3582233元的付款义务。李琦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违反程序做工作让再审申请人李琦取回61万元的税票不当,本院认为,该税票出票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系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故再审申请人李琦应知晓该票的存在,一审虽司某某、司德克未实际提供交付,但并不影响李琦当时按合同约定在转让款3000000中扣除相应价款601635.65元后履行该合同义务。但该3000000元至至今未支付,即便在二审中司某某、司德克已履行了税票的交付义务后,但截至目前,李琦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处于持续违约状态,故再审申请人李琦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现场交付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现状交付并不代表可以违法交付,被申请人交付的土地中16.97亩为基本农田违法占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虽圈盖院墙进行了占有,但根本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因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加之合同中明确载明“搏康公司资产及产权情况,李琦已全部了解,司某某、司德克现状交付。搏康公司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地登记手续完善是李琦自己的义务,故李琦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李琦称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违法履行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先履行抗辩通知书,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先诉抗辩权未予认定,将先履行抗辩权合法行定性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对李琦辩称的先履行抗辩权进行了详细阐述,李琦所称于事实不符,李琦的该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琦的再审申请,维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和枣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付士平
审判员:王进
审判员:肖瑾

书记员:李晓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