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与鹦鹉大道交汇处东南角人信(汉商银座第D座10层08号房(建筑面积56.6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85,28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交房期限及条件为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房屋交付时,供应居民用电;若因市政建设原因造成供电公司无法供应居民用电,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用电,以保证买受人的正常生活需要;6、给水,房屋交付时,供应居民用水,若因市政建设原因造成自来水(水务)公司原因造成无法供水,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符合日常生活使用标准的用水,以保证买受人的正常生活需要;7、燃气,房屋交付时,燃气管道及入户天然气表设施安装完毕,具体点火时间以燃气公司规定为准,但燃气开户及使用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8、因政府或市政建设原因,上述水、电、气等基础配套设施未按期完成导致延期交房的,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9、绿化,房屋交付时,买受人所购楼宇的绿化基本完成;10、电话、宽带、有线电视,房屋交付时,线路铺设到户,具体开通时间由提供相应服务机构的规定来确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人信(汉商银座项目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在施工期间相关路段发生了交通管制,即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6日,汉阳大道(栖贤路至归元寺路)等相关路段全封闭进行地下人防工程施工,2010年11月23日的《武汉晚报》对此进行了报道。
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5月9日与被告办理了收房手续。
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取得人信汉商银座D座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另查明:2012年1月,人信汉商银座多名业主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判决认定了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6日,汉阳大道(栖贤路至归元寺路)等相关路段全封闭进行地下人防工程施工的事实,并综合被告实际施工情况,对被告因该交通管制所受的工程施工影响进行了酌情处理,在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中酌情扣除20日,该判决现已生效。
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扣除90日)的逾期办理“两证”违约金,双方对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逾期办理“两证”违约金亦达成协议。
现原、被告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调解书、(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武汉晚报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交房期限届满时,被告尚未通过验收,同时也未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通过验收并取得人信汉商银座D座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即至2011年12月26日该房屋方符合法定交付条件,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该房屋在建设施工期间主要施工通道发生交通管制,即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6日人防工程施工道路封闭,道路封闭对汉商银座项目的施工影响客观存在,但该期间被告并非完全停工,故应对该期间扣除天数予以酌情处理,以扣除20日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已起诉要求支付2011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的是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并非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对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这一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是2011年12月26日之后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有权主张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这一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这一期间(扣除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329.39元,计算方式为人民币485,289元*0.0001(万分之一)*48日(违约天数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每月的实际天数之和,再减去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32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 猛
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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