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4月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光、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唐某某欠李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壹年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此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记载:“唐某某欠李某壹佰万元整……”,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欠条系被告本人签名和捺印,该欠条作为原、被告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系书证,应视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认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明效力。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原告未向其给付借款的抗辩,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汇入案外人蒋族龙账户内75万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从中国建设银行提现明细一份,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上述借款来源证据能够佐证欠条的真实性,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唐某某提出的其是在受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借条,该欠条是被告承诺的“分手费”,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有被告本人的陈述,对其陈述对方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陈述不能对抗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这一书证的效力,且被告未就其如果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为何为原告出具欠条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薇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吕 佳
书记员:王盈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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