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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田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张营镇坛底村第二组人。
法定代理人:李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负责人:付红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田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原告李某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月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同建、孙国义,被告田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因本次事故中另一责任人李某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而其审理结果涉及本案审理,故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李某案审结,本案即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田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及河北省第三医院出具的证据、外购药票据1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4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护理人李志刚和李秋霞工作单位安平县跃马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1582元,被告虽对出租车及高速费、加油费票据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确需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田松提交的买车协议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田松购买冀A×××××号货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经实际支付价款并交付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田松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与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66435.02元;护理费先行计算5年,给付至2018年9月30日,对于以后再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护理费96085.3元【(3300元/30+2900元/30)×59天+41946元×5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8081元×20年×80%);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辅助器具四年的更换周期建议,先行计算4年,给付至2017年9月30日,以后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李某可另行起诉,应为77000元【成年以前:18500元/4+7400元+18500元/4+7400元+750元=24800元,成年之后:(18500元/4+3700元)×3+(18500元/4+3700元+750元)×3=52200元。合计77000元】;交通费1582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根据原告李某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518348.32元。本次事故中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已另案处理,因李某所驾驶车辆冀T×××××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田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先由以上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田松和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田松应赔偿原告李某41752元【(518348.32元-240000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松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17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田松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田松购买冀A×××××号货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经实际支付价款并交付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田松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与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66435.02元;护理费先行计算5年,给付至2018年9月30日,对于以后再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护理费96085.3元【(3300元/30+2900元/30)×59天+41946元×5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8081元×20年×80%);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辅助器具四年的更换周期建议,先行计算4年,给付至2017年9月30日,以后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李某可另行起诉,应为77000元【成年以前:18500元/4+7400元+18500元/4+7400元+750元=24800元,成年之后:(18500元/4+3700元)×3+(18500元/4+3700元+750元)×3=52200元。合计77000元】;交通费1582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根据原告李某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518348.32元。本次事故中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已另案处理,因李某所驾驶车辆冀T×××××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田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先由以上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田松和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田松应赔偿原告李某41752元【(518348.32元-240000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松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17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田松负担867元。

审判长:李恩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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