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程文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的母亲王庆红与被告李某某相处较好,还系朋友关系。平时,被告李某某以经商为生。2012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母亲王庆红称,自己正往邯钢上设备,但资金紧张,想向原告的母亲王庆红借70万元钱,并承诺给利息,月息2分。但原告的母亲王庆红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李某某。2012年8月14日,原告通过母亲王庆红出借给被告李某某35万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直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部分利息。此后,被告李某某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借故推脱,未能支付。被告程文远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并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文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程文远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李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三份及转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3、复兴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程文远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4、彭家寨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王庆红系母子关系。5、王庆红书面证言,证明从其本人账户转给李某某账户70万元,其中35万元为原告所有。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李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母亲王庆红与被告李某某关系较好。2012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因上设备,资金紧张向原告母亲王庆红借款,因王庆红没钱,随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李某某。同年8月14日,原告通过母亲王庆红账户转账出借给被告李某某3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直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部分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程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章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李某某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李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借款虽在其与被告程文远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提供本案涉案标的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程文远事后追认的证据,且本案涉案标的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故被告程文远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文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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