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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等与李某佟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与被告李某佟、杨彦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被告李某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斌、被告杨彦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聂化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的《婚前房产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佟与前妻魏淑华于1977年2月11日(腊月二十四)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原告李某。1988年友谊大街拆迁时,被告李某佟与其大哥李某冬的宅基地(662号)进行了调换,被告李某佟和前妻魏淑华在振二街振隆街35号宅基地上建二层楼房,被告李某佟和前妻魏淑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原告李某。二原告的母亲魏淑华于2003年2月8日病逝,被告李某佟放弃了对前妻魏淑华遗产的继承,振二街振隆街35号基地上的二层楼房在2010年9月拆迁前,一直由二原告和被告李某佟共同共有。2004年4月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在二原告不知情和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了《婚前房产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李某佟现住二层楼房壹处。结婚后,归李某佟、杨彦玲共有。两人如一方先逝,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二被告对振二街振隆街35号宅基地上的二层楼房进行处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共同共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未经共同共有人即二原告同意而处置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二被告的《婚前房产协议》是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李某佟辩称,由于李某佟无法律意识,于2004年3月13日给被告杨彦玲书写了婚前房产协议书。但此协议书未经其他共有人二原告的同意,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李某佟认为协议是无效协议。杨彦玲辩称,1、本案应驳回原告诉求,该婚前房产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在该协议形成中,二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协议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协议。2、基于该协议,被告杨彦玲取得的财产为善意取得,如果其他共有权人认为侵权,应该另行向被告李某佟主张侵权赔偿。3、该协议签订后到2010年9月前,该房产一直有二被告共同共有,且居住,对外洽谈拆迁事宜也由二被告进行,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佟共同共有的叙述不属实。4、原告依据的法律依据中的民法通则意见的第89条因民法总则的颁布已经失效,请原告另找法律依据,综上,该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依据上都应该驳回诉讼请求。5、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婚前房产协议签订的主体为二被告,而非二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佟与二原告李某、李媛系父女关系,被告杨彦玲系二原告的继母,原被告均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二街居民委员会居民。1988年,被告李某佟和前妻魏淑华在振头二街村振隆街35号宅基地上自建二层楼房一座。2003年2月8日二原告母亲魏淑华病逝,被告李某佟于2003年2月28日签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李某佟与魏淑华共同拥有的二层楼一半归二个女儿李某、李媛所有;李某佟不再对魏淑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现有房屋共同居住,不做其他划分;2.二层楼房的另一半有李某佟所有,待李某佟百年后由李某、李媛继承所有;3.本协议一经各方签字即生效;4.此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愿,在此之前或之后涉及到本协议财产处置的任何形式的协议,若与本协议内容抵触,均视为无效协议。”,魏淑华的弟弟魏荣民、魏荣国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李某佟与被告杨彦玲结婚前,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婚前房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一、李某佟现住二层楼房一处,结婚后归李某佟、杨彦玲共有,两人如一方先逝,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四、李某、李媛、王萌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共同赡养好安排好李某佟、杨彦玲的晚年生活,百年之后,谁负责养老送终,房产谁就由继承。以上协议终生有效,如以后有任何形式的协议遗嘱一律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李某佟签写的《协议书》、二被告签订的《婚前房产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需确认效力的《婚前房产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系被告李某佟与前妻魏淑华的共同财产,在魏淑华去世后,二原告李某、李媛作为其女儿具有合法的继承权,二原告继承财产后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李某佟与杨彦玲签订的《婚前房产协议书》处分了李某佟和二原告的共有财产,侵犯了二原告的权利,二原告有权对此协议书提出异议。关于被告杨彦玲对涉案房屋是否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转让人在对物的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受让人有合理的依据认为其拥有处分权而有偿取得该物,法律保护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可以合法的占有该物。善意取得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本案原被告同为振二街村民,杨彦玲应当知道该房屋为李某佟与他人共有财产,李某佟无单独处分的权利,且杨彦玲为无偿取得。因此,杨彦玲对该房屋并非善意取得。关于二原告和被告李某佟对共有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首先,房屋的共同共有是基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而产生。其次,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有人的权利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只要有共同关系存在,就不能划分各共有人的房产份额,只有在共同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本案二原告和李某佟正是基于家庭关系才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并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二原告和被告李某佟均未主张共有房屋为按份共有,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和事实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和事实产生时的法律规范。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李某佟和二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李某佟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且杨彦玲非善意取得,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婚前房产协议书》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佟与被告杨彦玲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的《婚前房产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某佟、杨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杜哲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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