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系原告李珺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旺民之妻。
原告李珺与被告邓旺民、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珺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斌、被告邓旺民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邓旺民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属被告邓旺民一人所为,只能找邓旺民要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邓旺民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邓旺民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原告之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底前还清。2016年6月30日被告又通过原告之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同上。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原告之父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邓旺民则表示同意在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金,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息金。
同时查明:被告邓旺民与被告段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邓旺民在原告李珺处两次立据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7年6月底还清本息,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但其与被告邓旺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旺民个人借款,作为妻子同样有清偿其债务的义务。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失信于原告,欠账不还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李珺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为止,息随本清。被告段某某负连带清偿之责。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谌石如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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