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珍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楼。
负责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公司员工。
原告李珍贵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安某财险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A×××××号车损207106元、施救费3500元、三者车辆损失5500元,共计216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3时20分,马庆祥驾驶冀A×××××辽D×××××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0KM+200M处时,追尾曲胜驾驶的吉A×××××黑A×××××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第13880142017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庆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曲胜无责任。2017年8月11日3时30分许,申军涛驾驶豫G×××××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0KM+250M处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右侧第二行车道内的马庆祥驾驶的冀A×××××辽D×××××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申军涛死亡、豫G×××××号车乘车人王东芳受伤、豫G×××××号车与冀A×××××辽D×××××号车以及豫G×××××号车所拉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第13880102017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军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庆祥、曲胜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66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6日0时至2018年3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冀A×××××号车辆受损,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207106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07106元、施救费3500元、三者车辆损失5500元,共计216106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安某财险省公司支付原告李珍贵保险赔偿金2161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财险省公司承认原告李珍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需提供出险时车辆装载情况证明,如原告无法提供,则要求扣除因车辆超载导致的10%绝对免赔;2、三者车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进行承担;3、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可,同意承担1000元;4、鉴定结论明显偏高,原告方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省公司承认原告李珍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珍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安某财险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出具了车辆挂靠协议,证实事故车辆冀A×××××号车挂靠在石家庄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珍贵,李珍贵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10%绝对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辆超载,本案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该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冀A×××××号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207106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9月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8月11日不符,且该票据加盖的印章为磁县开河凯达装卸服务队,原告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施救确有必要,故本院酌定施救费20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者车黑A×××××号损失。原告提供的三者车修理费发票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第13880102017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赔付三者车损失55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按责(15%)赔付三者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者车损系本案第一次事故造成,而此次事故原告负全责,故被告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三者车辆损失5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7106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珍贵保险金额人民币214606元。
二、驳回原告李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李珍贵负担1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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