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珍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正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曾想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少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珍贵、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湛正在、黄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湛正在及被告湛正在、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向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湛正在驾驶鄂R1220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1064KM+250M处,遇对向由刘后元驾驶双飞牌人力三轮车驶来时,货车前保险杠左端与对向逆行、斜过的人力三轮车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后元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其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湛正在、受害人刘后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鄂R1220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2734.90元(含被告湛正在已支付的68395.4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湛正在与受害人刘后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鄂R1220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湛正在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刘后元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
证据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后元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居委会证明、户口本、房产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及照片三张,以证明受害人刘后元生前从2011年开始时间随原告刘某某、孙子刘传彪生活居住在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246号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六十四张,以证明五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5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保单二份,以证明鄂R1220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五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湛正在驾驶鄂R1220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1064KM+250M处,遇对向由受害人刘后元驾驶的双飞牌人力三轮车驶来时,货车前保险杠左端与对向逆行、斜过的人力三轮车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刘后元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在其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湛正在、受害人刘后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后元受伤后,从2013年1月17日至27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湛正在支付医疗费9395.40元。
另查明:双飞牌人力三轮车系受害人刘后元生前所有。鄂R1220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某某,被告湛正在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湛正在持B2驾驶证。鄂R1220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湛正在向五原告赔付了560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刘后元,男,生于1935年6月10日,生前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开始随原告刘某某、孙子刘传彪生活居住在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246号。
还查明:原告李珍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后元之妻;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后元之子;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后元之子;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后元之女;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后元之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湛正在与受害人刘后元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受害人刘后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湛正在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该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鄂R12203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湛正在、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刘后元生前系农业户口,随其长子刘某某在城镇居住,在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医疗费93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损失费14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护理费65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647.23元(23624元÷365天×1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5500元(含被告湛正在支付的1000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1500元(认定五原告500元,被告湛正在1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仙桃地区的经济现状和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60元,因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五原告因受害人刘后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772.13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9895.4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93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35876.73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526.04元(35876.73元×60%),由五原告自行承担14350.69元(35876.73元×40%)。
鉴于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湛正在、黄某某垫付的66395.4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天门营销部从五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支付给被告湛正在。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李珍贵、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5026.0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湛正在66395.40元。
三、驳回原告李珍贵、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李珍贵、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372元,被告湛正在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云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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