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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来某尚品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祖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尚品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县翔凤镇凤翔大道康复医院斜对面(凤仪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祖垚。
被告吴祖垚,男,生于1983年9月23日,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来某尚品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吴祖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吴祖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吴祖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吴祖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余下5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由于二被告逾期不予偿还余款,特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因周转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日,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祖垚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拾万圆整。今双方协商在2016年7月2号一次性还清。(本借款由尚品添艺公司周转)借款人:吴祖垚身份证号:。2015年7月2日”,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2015年10月2日,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吴祖垚向李某某归还了5万元借款,后因来某尚品添艺公司未偿还剩余5万元借款,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吴祖垚对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款人虽写明是吴祖垚,但因吴祖垚系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借条上也注明了该笔借款由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周转所用,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吴祖垚个人使用,借条的债务人应系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吴祖垚在该债务纠纷中,系代表来某尚品添艺公司,故原告要求吴祖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来某尚品添艺公司、吴祖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尚品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来某尚品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莉莉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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