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原告:程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张改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元、程某某、程圣海、张改英与被告邱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咸宁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被告邱桂某、咸宁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元、程某某、程圣海、张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664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邱桂某驾驶鄂L×××××轻型货车在S102线嘉鱼县新街镇路段行驶时,因其违规驾驶,与程红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红军死亡。该事故经嘉鱼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邱桂某所驾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速行驶,程红军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二人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邱桂某为鄂L×××××轻型货车向被告咸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李某元、程某某、程圣海、张改英分别为程红军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3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60元(原告程圣海、张改英有子女三人),共计837734.5元,首先交强险赔付11万元,余下727734.5元在商业保险中赔付60%即436640.7元,其余29109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程锦元等五人交通费发票,以证明程红军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近亲属分别从外地赶回本地奔丧所产生往、返交通费事实成立。被告咸宁财保公司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乘坐的人员与程红军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锦元等五人与程红军是何种亲属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对该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水电费发票、照片及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也已出庭作证,以证明程红军在鱼岳镇城区购买商品房,同其妻子、儿子、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同时证明程红军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咸宁财保公司认为对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除购房合同外还应该提供付款凭证,另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程红军有过帮小工,不能证明程红军在事故发生前连续有一年有来自城镇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及程红军居住于城镇,主要从事建筑工地帮小工工作,收入中一部分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邱桂某已垫付丧葬费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四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问题。1、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707.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标准计算为587720元(即29386元×20年)。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程红军父亲即原告程圣海和母亲即原告张改英二人的生活费,其中原告程圣海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计算为86840元[20040元×13年(本案事故发生时为67岁)÷3];原告张改英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计算为100200元[20040元×15年(本案事故发生时为65岁)÷3],二人共计187040元。该项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60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嘉鱼县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按4万元计算,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计833787.5元。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咸宁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上述损失被告邱桂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程红军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我国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且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由于被告邱桂某为鄂L×××××轻型货车向被告咸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咸宁财保公司在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咸宁财保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1万元,其余部分723787.5元由被告咸宁财保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50%比例赔偿即361893.75元。
被告邱桂某已垫付丧葬费3万,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471893.75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元、程某某、程圣海、张改英给付441893.75元,向被告邱桂某给付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元、程某某、程圣海、张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原告李某元、程某某、程圣海、张改英负担175元,由被告咸宁财保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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