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现居住在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现居住在天门。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甘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诉争房屋系李某某与甘志刚的共同财产,甘志刚之父擅自出卖房屋并收取购房款,严重侵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甘志刚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亦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已对前述房屋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以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涉案房产为由,推定其对涉案房屋买卖没有异议,属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
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在与甘志刚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李某某明知涉案房屋的存在而未主张权利,可推定李某某知道甘志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陈某某,并认可甘志刚的处分行为。
甘志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某与甘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甘志刚、李某某协助陈某某办理天门新城一期阳光丽景湾22栋2单元三楼西301室(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甘志刚、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志刚与李某某原系夫妻,于199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二人购买了坐落于天门市天门新城阳光丽景湾小区22幢二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天国用(2007)第2210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甘志刚。2008年10月22日,陈某某与甘志刚之父甘海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甘志刚将该房屋以202000元的价款出售给陈某某,在陈某某付清购房款后,甘志刚将房屋钥匙、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付给陈某某,并负责配合陈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陈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即向甘海云支付了购房款202000元。对此,甘海云出具收条予以载明,并依约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陈某某。2008年底,陈某某要求甘志刚在合同上签字,甘志刚同意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名。此后,陈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尔后,陈某某多次找甘志刚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均遭推诿,遂诉至该院。
2010年11月20日,李某某因销售伪劣产品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2日,甘志刚与李某某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与本案争议房屋同时购买并登记在甘志刚名下的另一房屋(天门新城阳光丽景湾小区22幢二单元302室)、家具、家电、存款等均有处理意见,但未对本案讼争房屋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案外人即甘志刚之父甘海云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甘志刚在得知甘海云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售卖并交付后,未提出异议且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名认可,应视为其对甘海云代签行为的追认,即甘海云的代签行为合法有效。讼争房屋系甘志刚、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处理权,陈某某与甘志刚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后,虽未要求李某某进行补签,但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与甘志刚办理离婚登记时,明知该共同财产的存在而未主张进行分割,可推定其知道并同意甘志刚将房屋售卖给陈某某,并认可了甘志刚的该处分行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甘志刚亦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维修基金收据等凭证交付予陈某某,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诚实信用原则,该院认定陈某某与甘志刚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甘志刚、李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助陈某某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对陈某某请求确认与甘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要求甘志刚、李某某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李某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陈某某搬出本案房屋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与甘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甘志刚、李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坐落于天门市天门新城阳光丽景湾小区22幢二单元301室(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李某某是否对《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追认。对前述争议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甘志刚和陈某某,甘志刚签名处先由甘志刚之父甘海云代签,后甘志刚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系甘志刚和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李某某关于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是否对《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追认的问题。涉案房屋购置于李某某与甘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被分割的财产中包括与涉案房屋同属于一栋单元楼的房屋,而李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知晓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确认李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知晓且同意甘志刚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并据此判令该二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对李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认可甘志刚的处分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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