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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东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
地址:白沟镇京白路西侧滨水路北侧爱上城综合小区商业A-33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东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14日9时33分许,黄东志驾驶冀F×××××号厢货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白路红绿灯南100米路段时与右前方李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王彩莲、王树壮、马金铃、梁井茹、赵平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东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王彩莲、王树壮、马金铃、梁井茹、赵平无责任;
三、医疗费:21942.2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
五、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
六、误工费:65.17元/天×113天=17774.54元;
七、护理费:110.97元/天×113天=12539.61元;
八、交通费:5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黄东志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其他必要情况:原告的前期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18)冀0684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后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1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不连、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本次事故中另外五名伤者赵平、梁井茹、王树壮、王彩莲、马金铃也已就其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业已分别作出(2018)冀0684民初3687号、(2018)冀0684民初3456号、(2018)冀0684民初3741号、(2018)冀0684民初4539号、(2019)冀068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现冀F×××××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171368.53元;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东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8178.36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942.21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已提供相应医嘱建议,且符合相应赔偿标准,予以确认。4、原告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17774.54元,已提供诊断证明书且符合相应赔偿标准,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误工费计算为64.28元/天×113天=7263.64元。5、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12539.61元,已提供诊断证明书且符合相应赔偿标准,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09.44元/天×113天=12366.72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9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7263.64元、护理费12366.72元,合计4502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31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1516元;
二、免除被告黄东志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负担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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