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珊诉刘新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珊
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刘新增
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珊,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增,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珊与被告刘新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亚钦、被告刘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称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是负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复核后,又出具了此事故认定书。对证二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对000112989号票据无异议,对000112996号、000112997号不认可,称票据没有注明日期,对000112998号不认可,是交通费票据。对证三无异议,但称其中846.2元的票据的用药明细与病案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蠡公交认字(2013)第35×号事故认定书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卷宗,证明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称应以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为准,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卷宗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薛天龙与刘鹏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新增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减轻事故责任情形,故公安机关作出的(2013)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分责并无不当,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9035.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应为817.56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3564元÷365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50元×22天);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按2012年河北省其他服务行业年工资42612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确定为817.56元(13564元÷365天×22天);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未明确诉讼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依法分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进行登记发放号牌,被告辩称本地无办理证照部门未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35.4元、误工费817.56元、护理费8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70.52元,应由被告刘新增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062.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新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珊各项损失共计19062.31元。
二、驳回原告李珊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刘新增承担194.7元,原告李珊承担2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薛天龙与刘鹏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新增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减轻事故责任情形,故公安机关作出的(2013)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分责并无不当,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9035.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应为817.56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3564元÷365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50元×22天);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按2012年河北省其他服务行业年工资42612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确定为817.56元(13564元÷365天×22天);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未明确诉讼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依法分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进行登记发放号牌,被告辩称本地无办理证照部门未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35.4元、误工费817.56元、护理费8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70.52元,应由被告刘新增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062.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新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珊各项损失共计19062.31元。
二、驳回原告李珊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刘新增承担194.7元,原告李珊承担252.8元。

审判长:王昆仑

书记员:张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