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珊珊
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李珊珊。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44号,组织结构代码证:76982686-4。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李珊珊与被告韩某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珊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韩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及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韩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按照月息为1.5%的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为1.5%的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珊珊借款200000元整。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珊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某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按照月息为1.5%的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为1.5%的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珊珊借款200000元整。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珊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某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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