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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珂珂、李某某等与曹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珂珂
李某某
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刘沙

原告李珂珂。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社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珂珂、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及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作出由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珂珂应当得到的医疗费赔偿额为26858.04元。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为13664元,平均每天为37元元,李珂珂应当得到赔偿的误工费777元。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珂珂应当得到赔偿的护理费为777元。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珂珂应当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共计:29462.04元。同理,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8.52元;护理费为1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00元。以上共计:242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珂珂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9245.19元,赔偿原告李珂珂护理费、误工费1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754.81元,赔偿原告李珂珂护理费1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珂珂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8662.85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垫付款3800元,下余14862.8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523.7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3800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作出由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珂珂应当得到的医疗费赔偿额为26858.04元。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为13664元,平均每天为37元元,李珂珂应当得到赔偿的误工费777元。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珂珂应当得到赔偿的护理费为777元。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珂珂应当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共计:29462.04元。同理,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8.52元;护理费为1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00元。以上共计:242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珂珂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9245.19元,赔偿原告李珂珂护理费、误工费1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754.81元,赔偿原告李珂珂护理费1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珂珂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8662.85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垫付款3800元,下余14862.8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523.7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3800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贵君
审判员:申建军
审判员:李敬敏

书记员:肖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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