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帆,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舒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李某某将2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李林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舒某某2015.61号”。后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已向被告舒某某给付了借款,被告舒某某亦对借款的数额以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67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章明
书记员: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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