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玲玲与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二委三组。
被告:吕海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吉利车驾驶人),住方正县。
被告:高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吉利车车主),住方正县。
被告:黄大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业局职工(大众牌车主),住通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玲玲与被告吕某某、高沿江、黄大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高沿江、黄大庆、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91.0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21,091.08元;2.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玲玲申请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要求增加护理费11,019.20元、误工费14,08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合计62,466.40元,增加诉讼请求后共计83,557.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吕某某驾驶高沿江所有的吉利牌轿车,沿方正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正县鸡讷公路交汇处通过路口时,与黄大庆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李玲玲及案外人左晨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主要责任,黄大庆负次要责任,李玲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玲玲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9,091.08元。双方就李玲玲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李玲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玲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给同起事故的另一受伤者预留一定比例的保险份额,本院根据另一伤者左晨雷的伤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500.00元保险份额。剩余部分由吕某某、黄大庆依据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由于被告黄大庆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对黄大庆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大庆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吕某某系高沿江帮工人,其导致李玲玲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高沿江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李玲玲因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为:
实际支付医疗费:19,091.08元;
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
误工费:12,439.46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28,556.00元/年为标准,按照定残前一日确定的时间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28,556.00元÷365天×159天);
护理费:11,019.2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74元/天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及人员计算(137.74元/天×80天);
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00元/天×20天);
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拾级伤残:11,832.00元/年×20年×10%);
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81,413.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玲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玲医疗费8,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2,439.46元、护理费11,019.2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以上共计60,822.6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玲剩余医药费10,591.08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以上共计20,591.08元的30%,即6,177.32元;
被告高沿江赔偿原告李玲玲剩余医药费10,591.08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以上共计20,591.08元的70%,即14,413.76元;
驳回原告李玲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81,41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00元,减半收取944.50元,鉴定费3,110.00元,合计4,054.50元,由原告李玲玲负担1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1.10元,由被告高沿江负担69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李乾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