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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玲玲、李晶晶与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玲玲
李晶晶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立红

原告李玲玲。
原告李晶晶。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玲玲、李晶晶与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12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冀HF920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民族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久强批发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春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春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春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与原告关系:受害人李春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玲玲是李春祥的女儿,原告李晶晶是李春祥的儿子。原告的其他自然情况前已写明。
四、医疗费6149.99元。
五、死亡赔偿金451600元。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提供证据有李春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原告与李春祥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李春祥醉酒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某负事同等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是冀HF9203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方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及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玲、李晶晶关于李春祥的医疗费6149.99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48734元,小计116149.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玲、李晶晶关于李春祥的部分死亡赔偿金241719.60元[(451600元-48734.00元)×60%]。合计35786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0元,由二原告负担581.7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581.75元。
(因被告袁某某已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6149.99元,故在上述保险赔偿款项中支付二原告352301.35元,支付给被告袁某某556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李春祥醉酒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某负事同等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是冀HF9203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方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及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玲、李晶晶关于李春祥的医疗费6149.99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48734元,小计116149.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玲、李晶晶关于李春祥的部分死亡赔偿金241719.60元[(451600元-48734.00元)×60%]。合计35786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0元,由二原告负担581.7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581.75元。
(因被告袁某某已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6149.99元,故在上述保险赔偿款项中支付二原告352301.35元,支付给被告袁某某5568.24元)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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