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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范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范瑞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范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斌,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瑞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按月息2%承担利息损失(暂定利息为1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称其有一笔利润可观的业务急需资金。向我借款8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月息按2%计息,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能归还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只好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范瑞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范某某借原告李某某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林军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时间2013.12.17,借款人范某某。日期后改为2014.4.17。2013年12月22日被告范某某借原告李某某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林军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时间2013.12.22,借款人范某某。日期后改为2014.2.22。2014年3月13日被告范某某借原告李某某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林军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期限(2014.3.13-2015.3.13),借款人范某某,时间2014.3.13。2014年12月23日被告范某某借原告李某某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范某某,时间2014.12.23日。被告范某某对以上借条、借款事实、借条中李林军是原告李某某以及更改时间也是其所写予以认可。
原告李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3分、5分,被告范某某认可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4分、5分;原告李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7日借款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7日;2013年12月22日借款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2日;其他两笔借款未付利息。被告范某某主张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0月,原被告对对方主张不予认可,但均未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范某某协议一份,被告范某某不予认可,就证据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借款数额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一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范瑞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永辉 审 判 员  崔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法官助理李路军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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