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周某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李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里头沟”“中家梁子”土地的部分无效;2、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二被告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里头沟”“中家梁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将“自留地”土地返还给原告并予以恢复原状;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承包经营了位于巴东县××××组的“里头沟”、“寓(窝)埫”、“宋文常宅前”、“中家梁子”共计四块土地,同时亦承包了部分自留地。2003年因退耕还林,原告承包经营的“中家梁子”土地退耕后变更为林地。2017年2月,因被告周某某在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电话联系原告后,原告便从外地赶回巴东县城。当看到被告周某某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时,才知晓被告周某某将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里头沟”、“中家梁子”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周某某,且被告周某某至今还将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予以占为己有耕种。与此同时,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1月将其祖父周志汉葬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自留地”地块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被告周某某女儿,双方属母子关系。李某承包巴东县××××组位于本组“里头沟”、“窝淌”“中家梁子”土地及自留地。
2012年7月18日周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所出售房屋的概况:甲方位于平阳坝村五组,小地名许家湾金家榜有私房一幢,位置编号为:平阳坝村五组,房屋结构为:土木4间,平房2间,猪栏2间,房屋面积:180平方米,8间房屋,房产证及林权证为乙方所有。现甲方愿意将拥有产权的该幢住房(含林地及土地)出售给乙方。土地:林地位置四界、面积2亩,邻近土地使用人确认(见附表)。土地林地以后的使用及收益权属乙方。二、房屋价款:甲、乙双方议定上述甲方出售给乙方的该幢住房(含上述土地及林地)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三、乙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一次性支付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同时甲方将所售住房的钥匙及证件交给乙方,付款后由甲方为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乙方所购住房的产权问题:1、甲、乙双方共同承诺,自乙方付清购房款并收到甲方所售房屋钥匙时起,甲、乙双方即认可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已归乙方所有。房屋买卖(含过户手续办理)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购房后若要出售所购房产,甲方不得干预,并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3、乙方在购房后享有的对所购房产的一切权利,包括处置权、受益权等。4、甲方将原公有的设施、水、电、路等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使用。五、房屋交付情况(有无安全隐患)。六、违约条款:1、如甲方将本合同项下出售的房产“一房二卖”,因此导致乙方于本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落空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已交付的房价款并支付房产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2、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乙方反悔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支付房产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含房价市场变化损失)。七、就本合同项下的标的房产及其出售,甲方保证:1、出售该房产已取得了房产共有人(家人)同意;2、出让的标的房产没有设定他项权利:在标的房产上没有设定抵押,或设定抵押已注销;标的房产未予以出租且该房产与第三方无产权(不包括政府行为)及债务纠纷;在标的房产上设定其他他项权利;如甲方危房上述保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房产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八(协议次序为九)、本协议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九(协议次序为十)、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十(协议次序为十一)、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确定,合同书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见证村干部壹份,各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7月30日周某某将房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周某某及家人入住该房屋并使用涉案土地,其祖父周志汉死后葬于自留地田块中。
2017年2月15日周某某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周某某(荣),要求:周某某(荣)交出林权证,实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判令周某某(荣)退还2013-2016年国家政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575元;判令被告退还修公路占用土地补偿金6000元;周某某(荣)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李某以在查看周某某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后方知“里头沟”、“中家梁子”土地及自留地转让给周某某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周某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2、本案中的“卖屋搭田”是否有效;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周某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车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车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车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巴东县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农户调查登记表》、《巴东县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农户地块及附着物登记表》中记载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李琳(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原告农户代表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不符,但从《镇(乡)2016年度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兑现表》中“原姓名”、“现兑现姓名”与“现兑现人身份证号”三栏中可以看出“李琳”与原告农户代表人“李某”系同一人,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里头沟”“中家梁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周某某以“卖屋搭田”的形式处分原告的土地系无权处分。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有当地村干部谭明庆、刘运波作为见证人,并加盖有“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公章,基于对村民委员会的信任结合被告周某某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周某某在受让土地是善意的。同时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12年7月30日周某某便支付协议约定的价款5万元,结合当年度经济水平、二被告经济收入水平、房屋周围居住条件及生活在农村的基本事实,周某某支付的5万元属于合理价格。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构成善意取得。
二、关于本案中的买卖房屋设计土地流转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虽然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甲方所出售房屋的概况中陈述“…现甲方愿意将拥有产权的该幢房屋(含土地及林地)出售给乙方…”,但根据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土地及林地应当为以“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的流转。故以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形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骁宇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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