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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某某
杜某某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男,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由被告杜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担保,有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还款,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24日还清,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证明人侯海洋、王士峡做为证明人。
此款至今未还。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4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欠款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其内容为赵某某借李某22,400.00元,借于2014年7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还齐,空口无凭立字为据。
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杜某某,证明人侯海洋、王士霞,2014年7月24日。
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二被告系在兰西县林盛村赵秀烧锅屯居住。
证据三、证人侯海洋当庭证词,证词内容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2,400.00元,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据中证明人侯海洋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赵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词无异议,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词表示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由被告杜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担保,有被告赵某某、担保人杜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赵某某、担保人杜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侯某某证明人位置的签字,证实了该借据的真实性。
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22,400.00元,被告杜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责任。
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赵某某、担保人杜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侯某某证明人位置的签字,证实了该借据的真实性。
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22,400.00元,被告杜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责任。
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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