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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波、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双方于2004年-2016年共同生活。原告称,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9日通过多种方式借给被告资金总额为13436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谢某某借李某现金总计:壹拾叁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借款人:谢某某2014.8.29号”。借条由原告所写,签名是被告所写,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写明“和李某春节前后领结婚证期中划信用卡上的钱最短时间内归上”字样。
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57064元,剩余77296元尚未偿还。原告自2014年至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总额为449210元,其中被告已经偿还392906元,剩余56304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谢某某欠款原告李某共计133600元,有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光大银行转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债务存在,称只是数额不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欠款数额,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1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云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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