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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系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詹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学军、陆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8日,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詹桂兰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其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并口头约定借期几天。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6万元,且约定了月利率为2%,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证人程某的证言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法可在2014年5月27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证人程某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几天就偿还,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故对于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徐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3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1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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