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宝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李某汽车运输户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宝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217号4单元6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乒,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哈尔滨宝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宝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27,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宝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2160元。2014年12月1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哈尔滨宝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宝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27,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宝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2160元。2014年12月1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哈尔滨宝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已预交)。
审判长:王钢
审判员:王民花
审判员:辛颖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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