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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裕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来,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邦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公民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吴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涉案借款系黄某、吴邦光夫妻共同债务,改判由黄某、吴邦光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某、吴邦光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黄某以投资办驾校为由向李某借款46000元,约定按月1%计算利息。2013年7月5日,黄某再次找李某借款,因李某无钱可借,遂找黄金员借给她2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由李某负责担保。以上借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与吴邦光夫妻关系期间并没有对财产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黄某向李某借款时明确说明了其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办驾校,且其丈夫吴邦光具备从事办驾校的能力,出借人李某有理由相信黄某的借款事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与事实不符。并将借款人的借款事由的审查义务强加给出借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吴邦光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个人债务的有效证据。黄某与吴邦光离婚发生在黄某向李某借款之后,吴邦光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吴邦光答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邦光不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1.黄某因长期存在赌博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黄某与吴邦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买六合彩、打麻将等)不良嗜好,导致家庭负债累累,债台高筑,外债高达百万余元,因此引发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黄某向李某借款,吴邦光不知情。李某主张权利时所出示的借款条据上没有吴邦光的签名,李某系生意人,是粮油产品经营者,其店铺与黄某、吴邦光系街坊邻居,相距不足百米,李某借钱给黄某没还,但吴邦光从没有听李某说起或者告知吴邦光,黄某向其借钱之事。黄某负债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李某也从没有向吴邦光催讨借款的事实发生。李某称黄某借钱办驾校,对此,李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某在所谓中恒驾校存在入股投资参与经营的行为。黄某向李某借款高达120000元,对此,李某也从没有向吴邦光说起和告知。黄某借款出于什么目的,吴邦光毫不知情。3.吴邦光家庭没有借款用于生活、经营的必要。吴邦光家庭在通城县隽水镇小商品市场西门街由铺面,租金收入逾80000元,黄某在恒通公司上班,吴邦光上班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员均有固定收入来源,根据日常生活常理,黄某向李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相反,只能说明黄某借款用于其个人不正当的消费或者赌博。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黄某向李某所借款项属黄某个人所发生的债务,应由黄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吴邦光共同清偿借款66000万元及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黄某以投资办驾校为由向李某借款46000元,约定按月1%计算利息。2013年7月5日,黄某再次找李某借款,因李某无钱可借,遂找黄金员借给她2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由李某负责担保。2014年,黄某外出后至今未归。2016年8月,因黄金员找不到黄某,李某已经代黄某支付了借款2万元。吴邦光诉讼中称其对黄某在外借款不知情,黄某外出后,李某未找吴邦光催讨过此款。2014年10月15日,黄某、吴邦光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黄某外出前有赌博恶习。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向李某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借款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黄某因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李某在诉讼中提到应当由黄某、吴邦光共同清偿此债务,因黄某有赌博恶习,李某与吴邦光熟悉且两家距离很近,李某在借款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借款后也没有告知吴邦光,更没有向吴邦光催讨,可以推定李某对于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已明知,故涉案借款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已经替黄某偿还了黄金员的担保债务20000元,依法取得追偿权,黄某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辩解的权利,李某的诉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由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的借款本金66000元,并承担约定月利息1%(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李某负担700元,由黄某负担700元。
二审诉讼期间,李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表一份,拟证明黄某与吴邦光结婚、离婚登记情况。该表载明:黄某与吴邦光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某与吴邦光协议离婚时,对离婚原因、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情况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约定:1.吴邦光、黄某现居住的房屋产权属双方儿子吴思尧所有;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所借之债,由甲方(吴邦光)自行承担;3.乙方(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由乙方(黄某)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存款。第四条还约定,本协议不对抗第三人。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户籍登记居民李某于2017年6月29日从户籍登记中被删除,现户籍登记居民名字为李裕林,李某与李裕林属同一人。吴邦光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一份。拟证明黄某、吴邦光在通城县中恒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没有股份或者参与经营。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实事认定如下:黄某于2012年6月11日向李某借款46000元,约定按月1%计算利息。2013年7月5日,黄某再次找李某借款时,因李某无钱可借,遂由李某担保向黄金员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黄某于2014年离家出走后由李某向黄金员偿还了该笔担保借款。2014年10月15日,黄某与吴邦光协议离婚时,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以《离婚协议书》备案,准予协议登记离婚。该协议中,对离婚原因、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约定:1.吴邦光、黄某现居住的房屋产权属双方儿子吴思尧所有;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所借之债,由甲方(吴邦光)自行承担;3.乙方(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由乙方(黄某)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存款。第四条还约定,本协议不对抗第三人。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黄某与出借人李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具备从事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能力,合法的民事行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黄某于2012年6月11日向李某出具借款46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同时,李某向他人履行了为黄某提供担保的借款20000元的先偿还义务,利息仍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款关系明确,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出借人李某随时可以向借款人黄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黄某与吴邦光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由此可知,黄某向李某借款行为发生在黄某与吴邦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某与吴邦光离婚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并登记备案,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内容不对抗第三人,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说明了黄某与吴邦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或者吴邦光均可能存在做生意的事实和黄某向他人发生借款的事实存在。吴邦光在诉讼中答辩称,黄某向李某借款毫不知情与其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依据黄某出具的借款条据向黄某、吴邦光主张债权,虽吴邦光与黄某已登记离婚,但李某与黄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黄某与吴邦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李某的诉讼主张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按黄某与吴邦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邦光提出,涉案借款系黄某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属于黄某个人债务,吴邦光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吴邦光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所述事实不具有证明黄某有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黄某向李某借款,黄某有赌博习惯,认定涉案借款系黄某个人债务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某、吴邦光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李某的借款本金66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黄某、吴邦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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