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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1618号案)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县人,现住宁某县。
原告(1621号案)刘中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某县人,现住宁某县。
原告(1622号案)刘均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某县人,现住宁某县。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619号案)暨被告(1618、1621、1622号案):黄继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县人,现住宁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某县人,现住宁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某人保公司),住所地宁某县。
代表人李振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荣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黄继慧、宁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618号案),原告黄继慧与被告刘某、宁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619号案),原告刘中辉与被告刘某、黄继慧、宁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621号案),原告刘均起与被告刘某、黄继慧、宁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622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对四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的委托代理人田绍池,原告暨被告黄继慧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刘某、被告宁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12时15分,在308国道582KM+930M处,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黄继慧驾驶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摔倒,后刘均起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躲让二轮摩托车时翻车,造成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继慧负次要责任,刘均起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某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大量医疗费,但上述被告均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继慧负次要责任,刘均起负次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药品汇总一览表,病人费用汇总表、明细表。欲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数额,护理、误工时间等相关情况。
3、原告李某某家庭的户口簿。欲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即其妻刘翠梓的个人基本情况。
4、原告李某某用人单位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出具的李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李某某与该单位劳动合同。欲证明李某某在事发前在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
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40元。
6、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某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刘中辉诉称,2013年7月19日12时15分,在308国道582KM+930M处,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黄继慧驾驶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摔倒,后刘均起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躲让二轮摩托车时翻车,造成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继慧负次要责任,刘均起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某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大量医疗费,但上述被告均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中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中辉的户口簿、西丁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刘中辉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登记的刘忠辉系同一人及刘中辉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即其妻郭京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继慧负次要责任,刘均起负次要责任。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药品汇总一览表,病人费用汇总表、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刘中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数额,护理、误工时间等相关情况。
4、原告刘中辉用人单位宁某县胜芳针织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出具的刘中辉误工证明、工资表,刘中辉与该单位劳动合同。欲证明刘中辉在事发前在宁某县胜芳针织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26.67元。
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刘中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某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刘均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12时15分,在308国道582KM+930M处,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黄继慧驾驶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摔倒,后原告驾驶其自有的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躲让二轮摩托车时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继慧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某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大量医疗费,但上述被告均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均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继慧负次要责任,刘均起负次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药品汇总一览表,病人费用汇总表、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刘均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数额,护理、误工时间等相关情况。
3、原告刘均起家庭的户口簿。欲证明刘均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即其妻李藏爱的个人基本情况。
4、原告刘均起用人单位宁某县胜芳针织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出具的刘均起误工证明、工资表,刘均起与该单位劳动合同。欲证明刘均起在事发前在宁某县胜芳针织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150元。
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刘均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某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黄继慧诉称,2013年7月19日12时15分,在308国道582KM+930M处,被告刘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相撞,致摩托车摔倒。后刘均起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躲让二轮摩托车时翻车,造成原告、刘均起及所驾车上两名乘车人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9日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3)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均起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某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426.02元。被告刘某已赔付5000元费用,还有15426.02元没有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首先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刘某共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被告宁某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986.02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40元。
原告黄继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继慧负次要责任,刘均起负次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药品汇总一览表,病人费用汇总表、明细表。欲证明原告黄继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数额,护理、误工时间等相关情况。
3、原告黄继慧与刘世超的结婚证。欲证明黄继慧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刘世超系夫妻关系。
4、原告黄继慧及其妻刘世超的用人单位河北天瑞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出具的黄继慧、刘世超误工证明、工资表,黄继慧、刘世超与该单位劳动合同。欲证明黄继慧、刘世超在事发前在宁某县胜芳针织制衣厂工作,黄继慧月工资3400元,刘世超月平均工资3216.67元。
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刘均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
6、宁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票据(即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欲证明原告黄继慧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640元,黄继慧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
7、原告黄继慧的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黄继慧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8、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某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黄继慧辩称,原告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真实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四人受伤,存在四个被侵权人,四人医疗费部分损失大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应当赔偿其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数额。因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刘某违法超车造成的,被告黄继慧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没有牌照,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四人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应当由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均起本人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且违法载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赔付的部分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宁某人保公司辩称,国家规定每辆机动车辆都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车辆不投保交强险不应作为不承担损失的理由,这样会纵容和逃避每个车辆投有交强险的责任,只有每个车辆都投保交强险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伤者的权益,故伤者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的损失由车主刘某和黄继慧平均分摊。对于黄继慧本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以上三者已赔付的部分和不属于医保用药部分后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分摊。
被告刘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黄继慧之父黄同照于2013年7月23日书写的收到刘某提供黄继慧医疗费5000元的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2时15分,在308国道582KM+930M处,被告刘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1619号案)暨被告(1618、1621、1622号案)黄继慧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摔倒,后原告(1622号案)刘均起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躲让二轮摩托车时翻车,造成黄继慧,刘均起与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1618号案)李某某、原告(1621号案)刘中辉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继慧负次要责任,刘均起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刘中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四伤者均在宁某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
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19日至25日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706.94元,诊断为:1、头部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7天拆线;3、卧床休息半月;4、不适随诊。李某某系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翠梓护理,刘翠梓系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李某某支付交通费200元。
刘中辉受伤后于2013年7月19日至21日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87.02元,诊断为:1、脑震荡;2、左尺桡骨骨折;3、多处皮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支架固定二个月;3、三个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刘中辉系宁某县胜芳针织制衣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26.6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郭京乐护理,郭京乐系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刘中辉支付交通费200元。
刘均起受伤后于2013年7月19日至26日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104.49元,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鼻骨骨折;3、脑震荡;4、有眼部皮裂伤;5、左肘部皮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刘均起系宁某县胜芳针织制衣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15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藏爱护理,李藏爱系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均起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起诉前,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刘某的冀E×××××小型轿车一辆,刘均起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
黄继慧受伤后于2013年7月19日至8月4日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13年7月29日到武警河北总队医院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8912.69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刘某为其垫付。黄继慧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皮擦伤(左颧、右前臂、双膝、左外踝、左足);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左足皮划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近端轻度骨挫伤;3、多处皮擦伤(左颧、右前臂、双膝、左外踝、左足);4、右肘部软组织损伤;5、左足皮划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脑复康0.8口服,一日三次,以营养脑细胞治疗,洛伐他汀20mg口服,一日一次,休息2周,4周复查;2、有情况及时就诊。2013年8月21日,宁某县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1、脑震荡;2、多处皮擦伤;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左足皮划伤;5、右胫骨近端轻度骨挫伤。建议:3013年7月19日至8月4日住院治疗;今日复查右膝伤口感染,右膝疼痛,行走困难,右手腕部疼痛,持物艰难,继续抗炎、镇痛、休息治疗4周。黄继慧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世超护理,黄继慧、刘世超均系河北天瑞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黄继慧月工资3400元,刘世超月平均工资3216.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黄继慧支付交通费600元。经宁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黄继慧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为640元,黄继慧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
被告刘某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某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黄继慧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其中交通费李某某要求340元、刘中辉要求认定300元、黄继慧要求认定800元均数额偏高,根据其出入院里程所需合理交通费用及黄继慧自宁某到武警河北总队医院检查所需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李某某、刘中辉的交通费各为200元,黄继慧的交通费为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继慧的损失系与刘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刘均起所驾驶的三轮汽车并未造成黄继慧的损失,故黄继慧的损失与刘均起驾驶的三轮汽车无关,应首先由承保被告刘某冀E×××××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黄继慧有义务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且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的损失是因为躲让与刘某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摔倒的黄继慧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故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请求投保义务人黄继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给原告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被告刘某冀E×××××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和黄继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6.94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李某某月工资320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6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半月计算,误工费为2240元;因护理人刘翠梓系农民,护理天数为6天,参照河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费为2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0元;李某某的病历中出院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说明住院期间亦应加强营养,其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中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7.02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刘中辉月平均工资3326.67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2天、出院后需支架固定二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875.12元;因护理人郭京乐系农民,护理天数为2天,参照河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费为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00元;刘中辉的病历中出院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说明住院期间亦应加强营养,其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均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04.4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根据刘均起月平均工资3150元,住院7天计算,误工费为735元;因护理人李藏爱系农民,护理天数为7天,参照河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费为2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50元;刘均起的病历中出院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说明住院期间亦应加强营养,其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5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继慧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12.69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912.69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根据黄继慧月工资3400元,住院16天,参照医疗机构2013年8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抗炎、镇痛、休息治疗4周计算,误工费为6800元;因护理人刘世超月平均工资3216.67元,护理天数为16天,护理费为17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元。
综上,黄继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计4712.69元;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2306.94元;刘中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2587.02元;刘均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4804.49元。黄继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12.69元与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二分之一4849.22元之和为9561.9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另二分之一4849.22元,应由黄继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黄继慧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小计9115.56元;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小计2662.97元;刘中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小计7149.44元;刘均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小计1195.13元。黄继慧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15.56元与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二分之一5503.77元之和为14619.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另二分之一5503.77元,应由被告黄继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黄继慧的车辆损失6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宁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黄继慧的车损鉴定费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赔偿140元,黄继慧自行负担60元。刘均起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赔偿154元,刘均起自行负担66元。原告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的出院医嘱对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时间并不明确,故对其要求支付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该三人只是造成一般人身损害,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并没有黄继慧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黄继慧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某向黄继慧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3.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31.48元,共计2484.95元;
二、被告黄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3.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31.48元,共计2484.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12.6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15.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慧车辆损失640元,共计14468.25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继慧车损鉴定费14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3.5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74.72元,共计4868.23元;
六、被告黄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3.5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74.72元,共计4868.23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2.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97.56元,共计2999.80元;
八、被告黄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2.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97.56元;共计2999.80元;
九、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均起财产保全申请费154元;
十、驳回原告李某某、黄继慧、刘中辉、刘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李某某、刘中辉、刘均起各负担本人起诉案件受理费中的30元,原告暨被告黄继慧负担142元(1618、1621、1622号案各30元,1619号案52元),被告刘某负担393元(1618、1621、1622号案各90元,1619号案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 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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