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现朝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现朝。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现朝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现朝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现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378.17元,门诊费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2505.8元,交通费700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住院由其亲属杜永立护理而减少收入5212.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亲属的身份及收入状况,故其亲属应按农民身份计算收入为宜,因此原告亲属因护理而减少收入2505.8元(37.4元×6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4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且无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摩托三轮车花费3200元,因该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崔某某所有的冀F1445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有责全赔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李现朝的损失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崔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门诊费1205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现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现朝误工费2505.8元、护理费2505.8元、交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98.2元{[(6378.17元+6700元+1205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1870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现朝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崔某某垫付的4205元。
三、驳回原告李现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李现朝负担16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3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现朝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现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378.17元,门诊费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2505.8元,交通费700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住院由其亲属杜永立护理而减少收入5212.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亲属的身份及收入状况,故其亲属应按农民身份计算收入为宜,因此原告亲属因护理而减少收入2505.8元(37.4元×6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4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且无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摩托三轮车花费3200元,因该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崔某某所有的冀F1445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有责全赔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李现朝的损失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崔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门诊费1205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现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现朝误工费2505.8元、护理费2505.8元、交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98.2元{[(6378.17元+6700元+1205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1870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现朝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崔某某垫付的4205元。
三、驳回原告李现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李现朝负担16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3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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